一、为规范我院诉讼保全工作,充分发挥诉讼保全的效能,结合我院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二、诉讼保全工作由立案庭、审判庭、执行局共同负责。其中,保全裁定权由审判庭行使,保全实施权由执行局行使,异议审查权按照异议性质由审判庭、执行局分别行使。保全立案工作由立案庭负责。
三、我院诉讼保全工作实行保险担保机制,申请人可按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保险公司以责任保险方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若干意见》的要求,以责任保险的方式为诉讼保全提供担保。
申请和受理
四、当事人申请诉讼保全的,应当向诉讼案件承办人申请。
五、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保全人与被保全人的身份、送达地址、联系方式
(二)请求事项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三)请求保全数额或者保全标的;
(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或者具体的被保全财产线索;
(五)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财产信息或资质证明,或者不需要提供担保的理由;
(六)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六、审判庭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责令申请保全人提供财产保全担保的,担保数额不超过请求保全数额的百分之三十;申请保全的财产系争议标的的,担保数额不超过争议标的价值的百分之三十。
七、对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审判庭经审查,认为违反物权法、担保法、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禁止规定的,或担保财产上有抵押、质押、留置、查封(扣押、冻结)等权利限制,致使剩余价值明显不足的,应当责令申请保全人在三日内提供其他担保;逾期未提供的,裁定驳回申请。
八、审判庭告知申请人可按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保险公司以责任保险方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若干意见》和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机构开展保全担保业务实施细则》的要求,以责任保险的方式为诉讼保全提供担保。
九、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应当依法准许。
十、审判庭接受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作出裁定;需要提供担保的,应当在提供担保后五日内作出裁定;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
十一、申请人申请诉讼保全的,应当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审判庭应当作出明确、具体的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
申请人却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审判庭可告知申请人书面申请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财产。
十二、审判庭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指导申请人交纳保全费,及时到立案庭办理立案手续,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保全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
(二)申请保全书
(三)担保材料
(四)保全费收据
(五)被保全财产系动产、在建工程或其他无权属登记财产的,应同时提供查封公告。
十三、立案庭收到保全材料,应当在当日内完立案工作,并将保全卷宗移动执行局。卷宗交接时由立案庭、执行局共同在保全卷宗交接单上签字。
申请网络查询
十四、申请人无法提供被申请人明确的财产信息的,可依法申请利用执行网络查控系统进行查询(目前只限于银行存款、车辆)
十五、申请人申请网络查询的,应向审判庭提交网络查询申请书。审判庭决定查询的,应及时到立案庭办理立案手续。由立案庭移交执行局进行查询。
十六、执行局通过网络查控系统进行查询后,应及时将查询结果反馈审判庭,决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审判庭应制作保全裁定书,直接移交执行局进行保全。
十七、对查询到的被保全人财产信息,应当依法保密。除依法保全的财产外,不得泄露被保全人其他财产信息,也不得在财产保全、强制执行以外的事项使用相关信息。
保全实施
十八、执行局收到保全卷宗后,应当在五日内开始执行。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针对同一财产由多个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应当按照立案的时间先后办理。
十九、因保全裁定书错误导致财产无法保全的,执行局应在1个工作日内将保全材料退回审判庭,审判庭更正后,应及时将更正后的保全裁定书移交执行局,由双方在交接单上签字后继续实施。
二十、保全完成后,执行局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将保全结果回执移交审判庭,并将全部保全材料复印件,制作保全卷宗存档。
解除保全措施
二十一、申请人要求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或被申请人提供担保要求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审判庭提出申请。
二十二、审判庭决定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制作解除保全裁定书,并将原保全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一并移交执行局实施。
保全异议
二十三、审判庭和执行局在接到当事人、案外人的书面异议申请后,针对保全实施行为的异议由执行局异议审查部门负责审查,针对保全裁决行为的异议由审判庭负责审查。当事人、案外人的异议既指向保全裁定书、又指向保全实施行为的,一并由审判庭审查。
二十四、本细则从颁布之日起实施。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19-11-29 17:4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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