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审判质量监督和管理,全面、客观评价法官办案质量,落实司法责任,促进审判质量和效率的提高,督促合议庭及其成员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根据上级法院的有关规定,结合我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案件质量监督管理主要以案件质量评查、质量责任认定以及质量责任追究为基本内容和工作方式。
本院设立案件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委员由我院审委会委员组成,在审判管理办公室下设办公室,专门负责案件质量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案件质量评查和质量责任认定工作,应当坚持依法依规、客观公正、科学严谨、实事求是、稳妥谨慎、分权制约的原则,严格依照有关程序法、实体法和本规则规定进行,并实行回避制度。
第四条 案件质量监督管理实行严格的责任追究制度,经案件质量评查认定为差错责任、违法审判责任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对责任人予以追究。
第二章 案件质量评查
第五条 案件质量评查工作由案件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进行。具体职责如下:
(一)制定案件质量评查工作方案;
(二)负责组织、协调、督促、指导案件评查工作的实施;
(三)研究讨论案件质量评查中的疑难问题;
(四)提出案件评查结果意见,对评定的错案提出是否追究和如何追究的意见,并对评查情况进行汇总、分析、讲评,总结审判工作中存在的共性问题,提出解决对策和意见;
(五)复议合议庭或承办人对案件质量评查结论提出的异议;
(六)研究讨论案件质量评查中发现的违法审判和需要追究责任的差错案件,并确定责任人;
(七)负责对评查情况进行通报;
(八)讨论决定其他案件质量评查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六条 案件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成员履行下列评查工作职责:
(一)对评查案件确定质量等次;
(二)对错案提出初评及责任承担意见;
(三)负责对案件评查情况进行讲评。
第七条 案件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履行下列评查工作职责:
(一)负责评查案件的调度及评查任务的分配,并对评查案件进行逐一登记;
(二)负责评查结果的汇总和报送工作;
(三)建立评查工作台账,对所有评查案件的评查情况建立评查登记表,逐案留痕;
(四)负责做好案件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被评查案件的范围包括上级法院改判、发回重审、提审、指令再审的案件及本院再审改判的案件;其他案件,由了解情况的信访部门、督察室等相关部门提供。
第九条 案件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应当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对下列案件进行质量评查:
(一)被上级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提审或指令再审的案件;
(二)本院提起再审并改判的案件;
(三)引起反复信访、反复申诉等当事人反响强烈以及矛盾激化、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
(四)超审理期限、执行期限较长的案件;
(五)已经经过申请再审、申诉审查,仍被检察机关提起抗诉或发送检察建议的案件;
(六)在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七)被国家赔偿程序决定予以国家赔偿并以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案件;
(八)院长或分管副院长认为需要评查的其他案件;
(九)上级法院要求评查的案件。
第十条 案件质量评查主要采用书面审查形式,通过审查卷宗材料,对案件中出现的各种差错以及违法审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案件质量评查人应当填写《案件质量评查表》,同时要撰写评查报告以供案件质量监督管理委员讨论时使用。
评查登记表应包括案号、案由、当事人、立案时间、结案时间、是否超期审理或执行、合议庭和承办人、案情以及适用法律、裁判结果等情况。
评查报告参照本办法所附的《案件质量评查报告》模板制作。
第十二条 案件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在评查案件时,可以向有关合议庭或承办人了解案件情况,以及向信访和纪检监察部门了解有关申诉、信访、投诉举报等情况。
第十三条 评定差错或违法审判责任时,应听取相关合议庭或承办人的意见。
第十四条 进行案件评查时,应分别建立评查登记台帐,接收及退还案件卷宗应办理登记签收手续。
第三章 案件质量责任认定
第十五条 案件质量责任分为差错责任和违法审判责任。
差错责任是法官在审判执行过程中由于主观意识、工作责任心、作风纪律、能力素养等因素,致使所办案件在诉讼程序、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文书制作等方面出现差错未造成严重后果而需要承担的案件质量责任。
违法审判责任是法官在审判工作中,故意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而需要承担的案件质量责任。
第十六条 差错责任分为瑕疵差错责任、一般差错责任和重大差错责任。
第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瑕疵差错责任:
(一)未按法定方式和期限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答辩状副本、传票等诉讼文书的;
(二)延期开庭不符合规定或者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
(三)当庭宣判的案件未在法定时限内送达判决、裁定书的;
(四)庭审、合议、调解等笔录出现常识性错误,或者审判人员、书记员以及当事人应当签名而未签名的;
(五)法律文书出现文头与内容不符,或者文书样式、案号、当事人、重要数据、法律条款、合议庭组成人员、印刷等错误未及时更正的;
(六)审判流程、信息录入或卷宗装订等工作失误,致使审判卷宗缺项、内容不完整的;
(七)上网文书出现错误,造成不良影响的;
(八)本院案件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或上级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认定瑕疵差错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一般差错责任:
(一)具有法定回避情形,未依法自行回避的;
(二)应当质证、认证的定案证据因疏忽未经质证、认证的;
(三)认定事实与庭审笔录记载内容不一致;
(四)调解书与调解协议内容不一致;
(五)未履行延期报批手续,导致案件超审限过长的;
(六)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不当的;
(七)审判卷宗整理不规范,导致审判秘密泄露的;
(八)本院案件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或上级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认定一般差错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重大差错责任:
(一)错误追加或错列、漏列当事人,导致案件被改判或发回重审、提起再审的;
(二)案件定性明显错误,导致被改判或发回重审、提起再审的;
(三)案件主要事实认定错误或认定明显不清以及作为定案依据的主要证据不确实、不充分,导致案件被改判或发回重审、提起再审的;
(四)因当事人申请或法院依职权应当对影响案件主要事实认定的证据进行鉴定、勘验、查询、调查核实,或者应当采取证据保全措施而未予进行,导致案件被改判或发回重审、提起再审的;
(五)对鉴定、评估结论依据明显不足而予以采信并作出错误裁判的;
(六)违背当事人自愿原则进行调解,导致不良后果的;
(七)法律文书裁判结果与合议庭评议意见、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意见不一致的;
(八)裁判内容超出或者遗漏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判非所诉的;
(九)明显超范围、超标的或者重复查封、扣押、冻结当事人财产,造成当事人严重损失的;
(十)错误执行被执行人或者第三人、案外人财产,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一)本院案件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或上级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认定重大差错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违法审判责任:
(一)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二)违反规定私自办案或者制造虚假案件的;
(三)涂改、隐匿、伪造、偷换和损毁证据材料的,或者因重大过失丢失、损毁证据材料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向合议庭、审判委员会汇报案情时隐瞒主要证据、重要情节和故意提供虚假材料的,或者因重大过失遗漏主要证据、重要情节导致裁判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制作诉讼文书时,故意违背合议庭评议结果、审判委员会决定的,或者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文书主文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故意违背法定程序、证据规则和法律明确规定违法审判的,或者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结果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应认定案件质量责任:
(一)对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具体条文的理解和认识不一致,在专业认知范围内能够予以合理说明的;
(二)对案件基本事实的判断存在争议或者疑问,根据证据规则能够予以合理说明的;
(三)当事人放弃或者部分放弃权利主张的;
(四)因当事人过错或者客观原因致使案件事实认定发生变化的;
(五)因出现新证据而改变裁判的;
(六)法律修订或者政策调整的;
(七)裁判所依据的其他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八)其他依法履行审判职责不应承担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案件质量责任按以下方式认定:
(一)经合议庭作出的错误裁判,持错误意见的承办法官和审判长承担主要责任,其他持错误意见的成员承担次要责任;审判长为案件承办人的,审判长承担主要责任,其他成员承担次要责任;
(二)案件承办法官未如实汇报案情,故意隐瞒、遗漏主要证据或重要情节,或提供虚假材料,导致合议庭或审委会错误结论的,由案件承办法官承担全部责任;
(三)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错误的案件,由提出错误意见的审判委员会委员承担责任;因审判委员会主持人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而导致审判委员会错误决定的,由主持人承担责任;
(四)其他案件质量责任按职责范围承担。
第二十三条 案件质量责任认定采取集体评定的方式进行,由案件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全体成员共同评定,对评查案件的质量,按少数服从多数的意见确定结果。
第二十四条 对案件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拟认定为质量责任的案件,承办法官有不同意见的,可在案件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作出后十日内申请复议一次,案件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应在收到申请后一个月内进行复议。经复议,认为原决定理由正当的,予以维持;原决定确属不当的,予以撤销。
第二十五条 案件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确认案件质量责任时,督察室应派人列席参加讨论,发现审判人员可能存在违法审判或其他违法违纪情形的,应当由本院督察室进行查处。
第四章 案件质量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认定为案件质量责任的,应当对相关责任人予以责任追究。
第二十七条 构成差错责任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责令整改、告诫、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扣发一定数额年底绩效奖金、调离审判岗位、调出法官员额相应处理;构成违法审判责任的,按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及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案件质量责任按以下方式进行追究:
(一)一年内被认定为瑕疵差错责任1件次的,责令整改;
(二)一年内被认定为瑕疵差错责任2件次的,告诫;
(三)一年内被认定为一般差错责任1件次的,批评教育;
(四)一年内被认定为一般差错责任2件次的,责令书面检查;
(五)一年内被认定为重大差错责任1-2件次且负主要责任的,通报批评,扣发一定数额年终绩效奖金;
(六)一年内被认定为重大差错责任3件次且负主要责任的,扣发一定数额年终绩效奖金,调离审判岗位;
(七)二年内被认定为重大差错责任5件次且负主要责任或者连续三年均被认定有重大差错责任且负主要责任的,调出法官员额;
(八)被认定为违法审判责任1件次的,调出法官员额。依照上级有关规定需要由法官惩戒委员会予以惩戒的,及时报请法官惩戒委员会处理,需要履行其他相应手续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一年内累计被认定3件次瑕疵差错责任的,按1件次一般差错责任处理;一年内累计被认定3件次一般差错责任的,按1件次重大差错责任处理。
一年内累计被认定3件次次要责任的,按1件次主要责任处理。
第三十条 案件质量评查实行内部通报制度,对评查中发现的案件质量问题进行定期通报。
第三十一条 案件质量评查建立分析讲评制度,对案件质量评查中发现的典型差错、存在的主要问题等,定期进行分析讲评,切实提高法官的司法能力和自我约束能力,提高全院的审判业务水平。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院案件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本院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22-12-02 12:5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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