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编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权责明晰、权责统一、监督有序、制约有效”的审判权力运行机制,落实司法责任制,健全和完善审判管理制度,全面提升我院审判质量、效率和效果,根据我国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院审判、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坚持权责一致原则。依照法律、司法解释和上级法院相关规定,合理界定各审判、执行部门及相关工作人员的职责权限、操作流程、办理时限、责任承担等。
第三条 坚持一体化原则。继续保持及推进与上级法院相统一的管理模式、统一评价标准、统一问责程序、统一结果运用。
第四条 坚持同步原则。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实现案件承办法官办理案件的全程显现,实行同步录入、同步扫描,对办案行为进行实时监控,对案件质量实施同步评查。
第五条 审管办对全院审判管理工作负总责,对审判管理实施监督与协调,负责制订与审判管理相关的规定,依据审判委员会授权进行解释。
第二编 审判流程管理
第一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 纳入审判流程管理的案件,包括立有案号的刑事案件、民事案件、执行案件、国家赔偿案件、审查监督案件、新法标案件等。
第七条 建立分工负责、层级管理的工作机制。审判委员会、院级领导、审判业务部门(包括部门负责人、案件承办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审判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在审判流程管理中应当履行各自的管理职责。
第八条 审判委员会定期听取审判管理部门的工作报告,对审判流程管理工作进行领导和监督,对重要事项和重大问题进行讨论,并作出决定。
第九条 院长对全院的审判流程管理工作进行领导和监督。
副院长及其他院级领导对分管部门的审判流程管理工作进行领导和监督,对发现的问题及时督促解决。
第十条 立案庭、刑庭、民一庭、民二庭、行政庭、审监庭、执行局等部门负责人及案件承办法官是审判流程管理的责任主体,对审判执行范围内所有案件的审判流程进行监督管理,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案件承办法官在合议庭审理案件时的主要职责是:主持或者指导法官助理做好庭前会议、庭前调解、证据交换等庭前准备工作;就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及保全、司法鉴定申请等提请合议庭评议;拟定庭审提纲,制作阅卷笔录;参与案件评议;根据合议庭评议意见制作裁判文书或者指导法官助理起草裁判文书;监督、指导法官助理或书记员完成所承办案件的辅助性工作。
法官助理在案件承办法官的指导下,协助法官组织庭前会议、庭前调解、证据交换、草拟调解书;受法官指派,办理委托鉴定、评估、送达等工作;在法官指导下草拟裁判文书;做好案件信息录入工作;做好裁判文书校对、上网及法官交办的其他审判辅助性工作。
书记员在案件承办法官的安排下,负责预定法庭、庭审同步录音录像、核对到庭诉讼参与人出庭情况、宣布法庭纪律及案件的庭审、调解、合议等各项审判活动的记录工作;负责案卷的整理、电子卷宗扫描、庭审光盘制作、装订、归档等辅助性工作。
第十一条 纳入审判流程管理的案件,各审判流程责任主体应当及时、准确、全面地录入案件信息,使案件信息与实际审理同步并一致。
立案庭对受理的案件进行立案登记的同时,应当对当事人提交的基本诉讼材料进行扫描,录入电子法院业务应用系统相关案件项下内容。
各审判业务庭负责对其接收的当事人提交的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材料进行扫描。
第十二条 档案室是审判流程管理的协助主体,主要负责案件纸质卷宗、电子卷宗的归档验收、接收、保管和借阅。
第十三条 审管办是审判流程管理的监管主体,主要负责下列工作职责:
(一)动态跟踪、审核各类案件信息。对案件从立案、分案、结案、归档、卷宗移送等进行全程监管;根据临近审理期限进行提醒、预警;对延长审限、扣除审限、中止审理的案件进行监督。
(二)及时向本院立案庭、审判庭、档案室通报审判流程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并予以督促、指导、协调解决。
(三)每个月月初提交上个月审判综合管理情况,每个季度提交态势分析报告,为领导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第二章 操作流程
第一节 立案
第十四条 立案庭要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立案登记。对全院各类案件实行统一立案登记,并将当事人起诉时提交的诉讼材料等案件基本信息录入到电子法院业务应用系统中。
向州法院立案庭移送上诉、申诉、再审和执行案卷时,应确保网上办案系统中的电子卷宗材料完整准确。
第十五条 刑事公诉一审案件应当于检察院移送卷宗之日起七日内由刑事审判庭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对于检察院建议按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应当于三日内由刑事审判庭审查决定是否立案;符合立案条件的,刑事审判庭应于收到卷宗的次日内完成登记立案。
刑事自诉一审案件,刑事审判庭应当一律接收自诉状,出具书面凭证并注明收到日期。对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立案;当事人提交的自诉状和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在指定期限内补正;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的,决定是否立案的时间,自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没有补正的,退回诉状并记录在册;坚持自诉的,决定不予立案。经补正仍不符合要求的,决定不予立案。
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收到自诉状次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在法定期间内不能判定自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先行立案。
第十六条 民事一审案件,立案庭应当一律接收起诉状,出具书面凭证并注明收到日期。对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立案;当事人提交的诉状和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在指定期限内补正。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的,决定是否立案的时间,自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没有补正的,退回诉状并记录在册;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经补正仍不符合要求的,裁定不予受理。
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在法定期间内不能判定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先行立案。
第十七条 对起诉、自诉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立案的,应当出具书面裁定或者决定,并载明理由。
第十八条 对立案工作中存在的不接收诉状、接收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补正诉状内容,以及有案不立、拖延立案、干扰立案、既不立案又不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等违法违纪情形,当事人可以向我院或者上级法院投诉。
我院应当在受理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查明事实,并将情况反馈当事人。发现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依纪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为方便当事人行使诉权,提供网上立案、预约立案等诉讼服务,具体由立案庭负责。
第二十条 推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设,尊重当事人选择人民调解、行业调解、仲裁等多种方式维护权益,化解纠纷。
第二十一条 依法维护登记立案秩序,推进诉讼诚信建设。对干扰立案秩序、虚假诉讼的,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上级法院指令立案受理、指令进行实体审理、发回重审、指令再审的案件,立案庭应当在收到上级法院的裁定及案卷材料后的次日内完成立案。
第二十三条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应当在送达再审裁定(决定)及收到案卷材料后的次日内登记立案。
第二十四条 以本院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国家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当面递交赔偿申请的,立案庭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当场出具加盖本院专用印章并注明收讫日期的书面凭证。赔偿请求人以邮寄等形式提出赔偿申请的,立案庭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登记审查。申请材料不齐全的,立案庭应当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赔偿请求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收到申请的时间自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
立案庭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向赔偿请求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经审查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并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并及时通知赔偿请求人。
第二十五条 执行实施类案件在收到申请或移送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并及时通知申请人。执行审查类案件在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立案庭应当在立案当日根据案件的类别、案由、适用程序录入立案信息并编立案号;系统默认的时间,即为案件立案时间。
第二十七条 对经本院审理发生法律效力的生效裁判的申诉、再审案件,由立案庭负责调齐全部卷宗,编立案号,交付负责审理的业务部门。
调卷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有特殊情况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立案庭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日内将案卷或相关材料移送案件承办部门,承办部门应当在接收时清点案卷或相关材料数量,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九条 上诉、申请再审、刑事申诉、执行复议和国家赔偿申诉案件立案工作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二节 分案
第三十条 实行案件繁简分流、传统民事案件民一庭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民二庭审理的案件分配制度。
第三十一条 一审民商事案件由立案庭按照当事人诉求的法律关系或案由分案,审判庭发现所分案件不属于本庭审理范围的可经由立案庭另行调整。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业务庭可以调整案件承办法官:
(一)案件承办法官对案件依法应当回避的;
(二)案件承办法官因学习、健康等客观原因需离院一个月以上的;
(三)因案情重大、复杂或类案等特殊情形的;
(四)因其他原因需要调整案件承办法官的。
调整案件承办法官的,案件审限连续计算。
第三十三条 变更案件承办法官的,应当说明理由,由业务部门负责人在《变更审执人员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后报主管院长审批。内勤将变动情况及时输入电子法院业务应用系统,《变更审执人员审批表》交审管办备案。
第三节 送达
第三十四条 各类法律文书的送达,可以直接送达,也可以“法院专递”方式送达。经当事人同意,还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应当确认当事人是否收到。并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执行。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起(上)诉、答辩时,立案、审判业务部门应当要求其填写《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并告知当事人送达地址发生变更的,应从变更之日起三日内通知审理案件的法院。
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答辩状副本、上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法律文书的送达期限,法律、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的依照规定执行;法律、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送达期限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时间节点执行。
第三十六条 判决书、裁定书的送达期限,遵守以下规定:
(一)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的,应当在判决书、裁定书签发之日起十日内送达。
(二)委托送达的,应当在判决书、裁定书签发之日起七日内完成委托工作。如本院接收其他法院委托或者本院委托其他法院送达的,受托法院应当在收到委托书后十日内进行送达,并在送达后三日内将送达回证等材料回复委托法院。因委托信息、材料或手续不完备而无法送达的,本院应当在收到委托书后三日内将原因向委托法院说明或予以退回。如本院委托其他法院送达的受托法院逾期未回复的,本院应当及时催办,并做好工作记录。
(三)通过有关单位转交送达,应当在判决书、裁定书签发之日起十日内送达有关转交单位。
(四)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适用前述规定的其他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办理公告送达的,应当在判决书、裁定书签发之日起十日内办结公告手续。
第四节 管辖异议和保全
第三十七条 民商事案件的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由相关审判业务部门进行审理;当事人对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由上级法院审理。
一审管辖权异议成立的,立案庭应当在裁定生效后三日内将案卷和诉讼费移交有管辖权的法院。
第三十八条 诉前财产保全和诉前证据保全由立案庭审查后作出裁定,交由执行局执行。诉讼保全和诉讼中证据保全由业务庭查后作出裁定,交由执行局执行。
第五节 开庭
第三十九条 各类诉讼案件均应当实行排期开庭 ,但法律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的案件除外。
对于公开审理的普通程序案件,案件承办法官应当在开庭三日前,将合议庭组成人员和开庭时间、地点等事项录入电子法院业务应用系统,并予以公告。
对于简易程序案件,案件承办法官至迟在开庭前一日,在电子法院业务应用系统内完成独任承办法官和开庭时间、开庭地点等事项的录入工作。
第四十条 案件排期开庭事项公告后,无法定事由,一般不得变更;因故不能如期开庭的,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并及时将变更情况录入电子法院业务应用系统。
第四十一条 首次开庭时间原则上应当在审限的三分之一期限内完成,但案件属于重大、疑难、复杂或者有送达障碍、管辖异议、回避、鉴定、中止审理等情形除外。
第四十二条 独任法官或合议庭应当认真做好开庭前的准备工作,充分了解案情,除需鉴定、中止审理等特殊情形外,原则上应当通过一次庭审完成审理,尽量避免重复开庭。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确需再次开庭的,应当在法定审限内进行;确需延长审限再次开庭的,应当报请主管院长批准。
第四十三条 开庭审理时,合议庭成员应当共同参加,不得缺席、中途退庭或者从事与该庭审无关的活动。一经当事人提出异议,应当即时纠正。
第四十四条 庭审实行同步录音录像,依托庭审录音录像系统设备,对庭审活动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实现每庭必录。庭审结束时书记员应检查庭审音视频录制数据质量,并将刻录的庭审音视频录制数据用档案专用光盘保存,以备案件卷宗归档时移交档案管理部门。
第六节 合议
第四十五条 合议庭评议案件,一般在庭审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因案情特别复杂,庭审后需要进行协调、请示、核实查证的除外。
第七节 结案
第四十六条 案件承办法官在合议庭评议或者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应当于五日内作出裁判文书。
第四十七条 案件承办法官应当在裁判文书送达后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办案系统结案信息填写及生效后裁判文书上网工作。
第四十八条 判决书、裁(决)定书、调解书或驳回申诉、申请再审通知书送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结案时间的确定标准为:
(一)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由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指定的代收人签收的,以最后一名当事人签收日期为结案日期。到当事人的送达地址送达,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本人不在,可由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员签收。
(二)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交邮后因故被退回,需重新公告送达的,以公告刊登之日为结案日期。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或者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或者受送达人本人、本条第(一)项所列人员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以文书被退回日期,视为送达之日。
(三)委托辖区外法院送达或通过有关单位转交送达的,应以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结案日期。
(四)公告送达的,以公告刊登之日为结案日期。
(五)留置送达的,以裁判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地或确认的有效地址之日为结案日期。直接到当事人的送达地址送达,当事人拒收法律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其所在单位代表到场,向其说明情况,并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理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把法律文书留置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六)不要求制作调解书的调解案件,以最后一名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的日期为结案日期。
(七)对不需要制作法律文书的其他案件,以案件承办法官在结案材料上签名日期为结案日期。
第八节 归档
第四十九条 各类案件审结后,案件承办法官应当先在数字法院系统中结案,再及时指导书记员在结案后三个月内将纸质卷宗归档,同时完成电子卷宗挂接。因上(抗)诉、提审、复核以及申诉审查,上级法院需要调取卷宗的,应当在归档后办理卷宗借调手续。
第五十条 案件承办法官应在归档前,将卷宗交到审管办审查合格后再送到档案室归档。
第五十一条 档案室工作人员在收到案件承办法官归档的案卷后,应检查案卷是否符合纸质卷宗装订标准,经检查合格的,接受卷宗,并及时录入归档信息;对不符合卷宗装订标准,应当说明理由,将案卷退回,案件承办法官应当在五日内修改完毕。归档完成后,未经部门负责人及主管院长书面审批同意,不得对案件信息做任何改动。
第五十二条 各部门归档人员负责录入归档信息部分。主要包括:档案号、全宗号、归档人、光盘号、目录号、正卷册数、副卷册数、保管期限、密级、证物情况、并卷情况、卷宗号、备注等。
第五十三条 对诉讼卷宗质量实行案件承办法官与书记员负责制,即凡诉讼卷宗材料或文书签字等疏漏由案件承办法官承担责任。文书打印、校对、排版等差错,由案件承办法官和书记员承担同等责任。
第五十四条 案卷超期归档由案件承办法官及书记员共同承担责任。档案室无故不接受卷宗,延误归档期限的,由档案室负责人承担责任。
第九节 卷宗移交
第五十五条 各业务庭将裁判文书向全部当事人送达完毕后,才可向本院立案庭移交上诉案件卷宗材料,不得遗漏任何一位当事人。
第五十六条 上诉人通过本院提出上诉的刑事案件,刑事审判庭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三日内将上诉状连同案卷、证据等移送本院立案庭。上诉人直接向中院提出上诉的刑事案件,刑事审判庭应当在接到中院移交的上诉状后三日内将案卷、证据移交其本院立案庭。
第五十七条 检察院对刑事一审案件抗诉的,刑事审判庭应当在抗诉期届满后三日内将抗诉书连同案卷、证据等移交其本院立案庭。
第五十八条 民事审判庭在收到上诉状后,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答辩状的,还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送达上诉人。民事审判庭在收到最后一名当事人的上诉状后,至迟不超过三十日,公告送达的不得超过三个月将上诉状连同全部案卷、上诉材料移交本院立案庭。
当事人直接向中院提出上诉的民事案件,民事审判庭在接到中院移交的上诉状后,按照前款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不服以本院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国家赔偿决定书,向上级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的案件,以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按照前款规定办理卷宗材料移送。
第五十九条 各业务庭在向本院立案庭移交上诉案卷时,应认真核对卷宗及移送函、上诉状、答辩状、上诉费预交通知书、交费凭据、上诉须知、送达回证、当事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附带三份裁判文书等相关材料。
第六十条 立案庭收到各业务庭移送的上诉案件卷宗材料后,应当在五日内完成相应登记、材料核对及向中院立案庭进行移送的工作。
第六十一条 通过网上立案的上诉案件,立案庭报送上诉卷宗材料前,要在电子法院业务应用系统办理二审网上移送事宜,同时将纸质卷宗移送中院立案庭。
第六十二条 立案庭在办理上诉案件移送时,应当认真填写《上诉案件移送函》,在移送函上注明移送明细,移送函随卷一起移送中院。
第六十三条 移送案卷必须齐全,应附一审全部卷宗。发回重审案件又上诉的,应将重审及初审全部卷宗移送。再审案件上诉的,应移送再审及初审全部卷宗。
第十节 诉讼费
第六十四条 立案庭应当认真审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标的,严格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标准计算,初步核定预收诉讼费金额。
第六十五条 案件移送业务庭前,立案庭负责核算诉讼费、保全费,办公室负责收费。案件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的,被告提出反诉的,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的,案件承办法官应当书面通知补交诉讼费的金额及补交日期,由当事人持书面通知到交费窗口补交案件诉讼费。
第六十六条 案件重审后,当事人上诉的,应持业务庭送达的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到中院立案交费窗口交纳上诉费。
再审案件原审未提出上诉的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业务庭应向其送达预交上诉费通知,告知其到中院立案交费窗口交纳上诉费。
第六十七条 业务庭在给上诉人开具《法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时,应在通知单中写明交纳上诉费的期间、交费金额等内容,以及逾期未交纳上诉费的法律后果。
第六十八条 对当事人提出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申请的,立案庭应当在收到当事人的申请书和确有经济困难的相关证明材料后三日内审查决定,并通知当事人。同意缓、减、免交诉讼费的,应当在相关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三日内,将案卷材料移送业务庭。不同意缓、减、免交诉讼费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诉讼费。
第六十九条 缓交诉讼费金额不满5000元的,由立案庭庭长审核后报主管院长审批。缓、减、免交诉讼费金额在5000元以上的,由立案庭庭长审核后报院长审批。缓、减、免交诉讼费应当填写《诉讼费缓交、减交、免交审批表》,随案入卷。
第七十条 对缓交诉讼费的案件,缓交期限至作出裁判前,案件承办法官应当及时进行催缴,对逾期不缴的裁定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确有特殊情况的,经主管院长或者院长审批,可暂缓至执行程序启动前。
第七十一条 对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执行费的收取由承办人负责核算,从执行款中优先扣回。
第七十二条 结案时案件承办人要严格核对诉讼费、执行费的收取情况,对应当收取诉讼费而案卷中没有收费凭据或者没有《诉讼费缓交、减交、免交审批表》的,应在五日内补齐。漏收、误收诉讼费的,按照审判质效考核的规定对案件承办人作出相应处理。
第三章 审限
第一节 审限扣除和变更
第七十三条 下列期限为扣除期间:
(一)公告期间;
(二)鉴定期间;
(三)管辖权异议审理期间;
(四)管辖或执行争议处理期间;
(五)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的期间。一审普通程序案件审限扣除不得超过一个月,特别重大、疑难、复杂的最长不得超过二个月。简易程序案件、二审民商事案件审限扣除不得超过15天,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家事纠纷案件可根据上级法院相关规定办理;
(六)中止审理、中止办理或中止执行的期间;
(七)司法协助期间;
(八)暂缓执行期间;
(九)向上级法院请示期间;
(十)刑事案件因另行委托、指定辩护人,法院决定延期审理的,自案件宣布延期审理之日起至第十日止准备辩护的时间;
(十一)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后,合议庭同意延期审理的期间;
(十二)因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法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之内的期间;
(十三)其他应当予以扣除的期间。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法律规定的审限内难以结案的,可以延长审限:
(一)刑事案件
1、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
2、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
3、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
4、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二)民事案件
1、案情重大、疑难、复杂;
2、集团诉讼,矛盾易激化等案件需要做调解工作的;
3、其他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限的情形。
(三)执行、国家赔偿案件,有特殊情况的,可以延长审限。
第七十五条 案件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应当提请合议庭评议,并报请主管院长审批。
第二节 审限监督
第七十六条 各类案件的审理期限均应依据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在案件审理中遇有扣除审限、延长审限等审限变更情形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及时在数字法院业务应用系统据实提出申请,并根据卷宗同步数字化工作的要求,扫描录入相关审限变更的证明材料。
事先未扫描上传证明材料或者材料不全、不实的,申请事由与实际审理情况不符的,申请变更期间填写有误以及审批手续不符合规定的,由审管办按照审判质效考核相关规定办理。
第七十七条 申请延长审限的,应当在审限届满前十五日,提请主管院长审批。无正当事由未在上述期限内提出申请的,或者申请延长审限的理由不充分的,主管院长可以不予批准,责成承办人在法定审限内尽快结案。
第七十八条 审限延长、扣除的,承办人应当在审限变更情形发生后七日内提出申请,延长、扣除情形消除后,应当在审限变更情形消除后七日内申请恢复审理,未在上述期限内提出申请的,应当在申请时说明理由。
审管办对上述变更审限申请应当进行审查,案件实际审理天数扣除审限变更天数超过法定审理期限的,视为超审限案件。
第七十九条 案件信息系统对以下审判节点实行自动管理:
案件临近审限届满前,数字法院业务应用系统向承办人进行预警;案件超出法定审理期限的,承办人应当书面说明超审限原因,并经本庭庭长、主管院长审批后,由审管办视超审限的原因作出相应处理。
提醒的案件节点,系统显示黄色;超出法定审理期限的,系统显示红色。
第八十条 审限发生变更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及时在数字法院业务应用系统里进行变更。
第三节 审限问责
第八十一条 审管办应当将审限管理制度的落实情况纳入质效考核。对于违反规定故意拖延办案或者重大过失延误办案的,移交纪检监察部门进行审查处理。
第八十二条 案件承办人对需提请审限变更申请的案件,未在本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但能在法定审限内办理审限变更手续的,予以口头批评教育。其中,对三次以上违反规定延迟提出审限变更申请,予以通报批评。
第八十三条 应当办理审限变更手续但不及时办理,导致案件超审限,承办法官在案件被冻结后三日内主动提起解锁申请,办理审限变更手续的,给予通报批评,并按照审判质效考评的规定扣除相应的分值。
第八十四条 无故拖延办案,导致案件超审限一个月以上仍未处理的,移交纪检监察部门进行审查处理。
第八十五条 各审判管理主体按照其职责范围,对违反审限管理规定的行为,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案件承办法官对案件审限管理承担全部责任。案件承办法官已指示法官助理办理审限变更手续,法官助理未及时办理导致案件超过法定审理期限的,由案件承办法官与法官助理共同承担责任。
(二)合议庭成员对其参与审理案件的审限管理承担监督责任,明显不符合审限延长事由而违反规定发表错误意见的,由其承担次要责任。
(三)审判长对本合议庭案件的审限管理承担监管责任。对临近审限届满二十日的案件应当过问原因、督促承办法官尽快办理。合议庭出现超审限案件的,审判长与承办法官承担同等责任。
(四)院级领导应当严格执行案件审限延长的审批标准,对不符合审限延长条件而违规批准的,承担审批不严的责任。
(五)审判管理办公室应当加强审限流程管理,对不符合审限变更条件而违规办理的,有关人员应承担管理不严的责任。
第八十六条 以下情形,应当认定为拖延办案:
(一)故意编造虚假诉讼材料进行报结,逃避审限监督管理的;
(二)故意编造审限变更证明材料,违规办理审限变更的;
(三)无故拖延导致案件实际审理时间超过法定审理期限的;
(四)中止、暂停事由消除后,不及时恢复案件审理,导致案件实际审理时间超过法定审理期限的;
(五)其他拖延办案的情形。
第八十七条 以下情形,应当认定为过失延误办案:
(一)无正当理由未在本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出延长审限的申请,导致案件超过法定审理期限的;
(二)无正当理由未在本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审限变更申请,导致案件超过法定审理期限的;
(三)其他过失延误审理期限的情形。
第八十八条 审管办对上述超过法定审理期限且无合理事由的案件,一律在超过审限三十日内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审查处理,同时将情况报送主管院长。
第八十九条 审管办应当将每一位案件承办人的办案审限情况纳入审判质效考核,其中,实际审理天数超过十二个月以上的未结案件,作为专项进行评查计入案件承办人业绩档案。
第四章 保全及先予执行
第一节 申请
第九十条 保全工作由立案庭、各审判庭、执行局分别负责。其中,诉前保全裁定权由立案庭行使,诉讼保全裁定权由各审判庭行使,保全实施权由执行局行使;采取财产保全的方法和措施,依照执行程序相关规定办理。
对于先予执行,法院应当在受理案件后终审判决作出前采取。先予执行应当限于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并以当事人的生活、生产经营的急需为限。
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法院申请复议。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由作出裁定的各审判庭负责处理复议申请。
利害关系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由作出裁定的各审判庭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处理。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或者申请复议,由执行局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执行。
第九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申请诉讼保全,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诉讼保全措施。
第九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保全的,立案庭、审判庭、执行局应当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办理。
第九十三条 在采取诉前保全、诉讼保全措施时,立案庭、审判庭应当书面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对申请保全人或者其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
第九十四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书面诉讼保全申请材料,具体包括:
(一)保全申请书,应当包括申请人、被申请人及担保人的姓名或名称,联系地址及联系方式,申请保全理由,担保情况,保全标的额,保全标的物或保全财产线索等内容;
(二)申请人、担保人有委托代理人的,应当提供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联系地址及联系方式等材料;
(三)申请人(或第三人)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提交担保书(或担保函),担保财产权属证照等。
申请人提供的被申请人财产情况或财产线索应当明确、具体。
担保书(或担保函)应当包括以下内容:申请人(或第三人)自愿以自有财产提供保全担保;同意法院对担保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同意在申请人申请保全有错误时,对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等。
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保险公司以责任保险方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若干意见(试行)》(吉高法[2016]7号),为有效提升当事人的财产保全担保能力,公平、透明、有序的开展财产保全工作,对于已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条款的保险公司,可以其保单保函作为担保凭证用于诉前保全或诉讼保全的担保,
第九十五条 立案庭、审判庭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要求的,补齐或补正后接受。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不能设定担保的,或担保财产上有抵押、质押、留置、查封(扣押、冻结)等权利限制,致使剩余价值明显不足保全标的额的,可以责令申请人在三个工作日内继续提供其他担保并记入笔录;申请人未能提供有效担保的,裁定驳回保全申请。
第九十六条 立案庭、审判庭认为符合上述条件的,应当立即指导申请人到立案庭交纳保全费,并向立案庭移送《收费通知》,立案庭据此收取保全费。申请人未按时交纳保全费的,视为自动放弃保全申请。
第九十七条 立案庭应当在交纳保全费后及时将交费收据移送审判庭。审判庭应当在收到立案庭交费收据后及时作出诉讼保全裁定书并移送执行局。
同时,立案庭、审判庭应将被申请人送达地址、联系方式等相关材料复印件一并移送执行局。
第二节 审核
第九十八条 执行局在收到立案庭、审判庭移送的保全裁定及有关材料后,应当立即进行形式审查。移送的材料不齐全或材料内容不符合规定的,在补齐或补正后接收;材料齐全、内容符合规定的,立即予以登记立案,并确定承办人及时实施。
第九十九条 执行局对申请人(或第三人)提供的财产担保,应当核实担保财产现状,询问担保人并到权属登记机关或金融机构等存款单位核实担保财产权属状况,以及有无抵押、质押、留置、共有、查封(扣押、冻结)等权利限制情况,并审核担保财产价值等。执行局在核保时,应制作调查笔录、工作记录,并调取必要的证据。
第一百条 执行局一般应于收到相关保全材料后三个工作日内完成核保工作,并将核保意见报经局长审批。
第一百零一条 执行局认为明显不符合保全担保条件的,或担保财产剩余价值明显不足保全标的额的,执行局应当及时通知立案庭或者审判庭,再由立案庭或者审判庭案件承办人通知当事人继续提供符合担保条件的担保财产。
第一百零二条 因情况紧急,来不及先行核保的,应当先行保全。
第三节 制作保全裁定书
第一百零三条 立案庭、审判庭在收到申请人提供的具体、明确的保全申请后,应当制作具体、明确的保全裁定书,涉及保全财产无权属登记的,应同时制作查封公告,移送执行局实施保全。
第一百零四条 保全裁定书应当写明保全标的及担保财产情况,其中担保财产情况应当明确、具体。
第四节 采取保全措施
第一百零五条 执行局具体负责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原则上应当由执行局原核保人员专人负责,双人实施。
第一百零六条 执行局收到保全裁定书后,应当立即制作保全实施法律文书,经执行局局长批准后,立即执行。
第一百零七条 采取保全措施时,一般应当先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财产,再查封、扣押、冻结担保财产。
第一百零八条 执行局未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将保全裁定书及其他材料全部退回立案庭或者审判庭。
第一百零九条 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执行局应于三日内将保全裁定书送达给被申请人,同时向申请人送达保全裁定书,如不能直接送达的,应当及时通知立案庭或者审判庭。
第一百一十条 保全工作实施中采取强制措施适用相关执行法律规定的内容。
第一百一十一条 执行局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经局长批准后,将保全实施材料、民事强制措施材料、法律文书审批材料、扣押的被申请人财产及担保财产、相应证据材料等原件,一并移送立案庭或者审判庭随卷保管。
第一百一十二条 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后,如被申请人财产未找到或不足额的,保全费不予退还。
第一百一十三条 申请人申请延长保全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第一百一十四条 申请人申请续行查封房地产的,审判庭应当重新制作续行保全裁定书。
第一百一十五条 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审判庭应当在原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到期十五日前,将原保全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及续行保全裁定书移送执行局。
第五节 异议审查
第一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法院申请复议。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复议审查由作出裁定的业务庭负责处理复议申请。
利害关系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由作出裁定的业务庭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处理。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或者申请复议,由执行局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执行。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异议既指向保全裁定书,又指向保全实施行为的,一并由执行局负责审查。
第六节 解除保全措施
第一百一十七条 申请人要求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或被申请人提供担保要求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立案庭或者审判庭提出申请。
第一百一十八条 立案庭或者审判庭决定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制作解除保全裁定书,并将原保全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一并移送执行局实施。
第一百一十九条 执行局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后,应当将解除保全法律文书、法律文书审批材料、送达回证等原件一并移送立案庭或者审判庭随卷保管。
第七节 其他
第一百二十条 立案庭、审判庭、执行局之间移送保全及先予执行材料时,应当建立登记本,并由双方承办人签字。移送方应当填写移送原因、移送材料明细,接收方应当注明接收时间。
第一百二十一条 执行局应当留存全部保全及先于执行材料复印件,装订成册,建立保全档案备查。
第五章 委托鉴定、拍卖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二十二条 委托鉴定、拍卖是指人民法院审判和执行工作中委托专门机构进行鉴定、检查、评估、审计、拍卖、变卖和指定破产清算人等工作,并进行监督协调的司法活动。
第一百二十三条 受理委托鉴定、拍卖的范围包括综合鉴定、三类鉴定和司法拍卖。综合鉴定是指各类审计、评估、房屋安全、工程造价、工程质量、产品质量、知识产权、文物珠宝、书籍字画、车辆、药物、种子鉴定等;三类鉴定是指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类鉴定;司法拍卖是指诉讼案件和执行案件中所涉及的动产、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的拍卖。
第一百二十四条 委托鉴定、拍卖管理期限由委托机构期限、鉴定拍卖期限和结案归档期限组成。委托机构期限是指立案庭立案后,确定机构和委托移送工作的期限;鉴定、拍卖期限是指鉴定、拍卖机构接收委托后的办理期限;结案归档期限是指鉴定、拍卖机构完成委托事项后,立案庭完成有关后续工作和归档的期限。
第二节 审查立案
第一百二十五条 委托鉴定、拍卖实行立案审查制度。业务部门决定鉴定或拍卖的案件,应根据委托事项分别填写《委托鉴定移送表》或《委托拍卖移送表》,并由本部门负责人审核和主管院长或者局长进行审批。其中,委托鉴定由业务庭将《委托鉴定移送表》及相关材料一并移送立案庭办理交接手续;拍卖由执行局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自行通过网上进行操作。
业务部门移送委托时应向立案庭移送以下材料:
(一)相关的卷宗材料;
(二)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当事人举证材料;
(三)法院依职权调查核实的材料;
(四)既往鉴定、检验、评估、审计和指定破产清算管理人的报告文书;
(五)涉及申请方当事人和对方当事人及其辩护人、代理人的通讯地址、联系方式,代理人的代理权限;
(六)与对外委托工作有关的其他材料。
综合类委托鉴定由立案庭负责办理对外委托。法医类、物证类和声像资料类鉴定由各业务部门案件承办法官按程序报批后将相关材料报到立案庭,由立案庭报中院司法辅助部门审查并按规定办理委托。
第一百二十六条 立案庭审查人员接收委托申请后,应在三日内对移送手续是否符合规定、移送材料是否符合要求、证据材料是否经过质证等进行审查,符合委托条件的,制作《立案审批表》报部门负责人审批立案;对不符合委托条件的,立案审查人应制作《不予委托意见书》说明理由,报部门负责人审批后,办理结案手续,并在三个工作日内将委托案件材料退回业务部门,并办理卷宗、材料交接手续。
第一百二十七条 立案庭负责人收到《立案审批表》后,应在3日内进行审批,并指定委托案件的承办人。
第一百二十八条 各业务部门在移送表中填写的委托事项不明确的,自明确鉴定事项之日起计算委托机构期限;业务部门要求变更、新增鉴定事项并需重新确定鉴定机构的,相应的委托鉴定管理期限重新计算。
第一百二十九条 立案庭立案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完成确认机构、委托移送等相关工作。遇有当事人、涉案标的物、鉴定机构在外省市的,可延长十日。
确需延长委托机构期限的,应经立案庭负责人审核,报主管院长审批。
第三节 确定机构
第一百三十条 选择鉴定机构应由立案庭负责,并在立案后三日内以书面方式或者其他能够确认的收悉方式通知当事人按指定的时间、地点选择专业机构或专家选择机构的时间和地点,七日内组织当事人随机选择确定机构。
第一百三十一条 对外委托事项所涉及的专业未纳入省法院确定的备选机构名册的,立案庭可以根据委托要求,从具有相应专业资质的专业机构中择优确定受委托机构;当事人也可以向法院提供具有相应专业资质的专业机构信息,经立案庭审查认为符合委托条件的,应当听取对方当事人的意见。
第一百三十二条 法医类、物证类及声像资料类鉴定由委托业务部门先将相关材料报到立案庭后,再由立案庭报送中院司法辅助部门审查。
第四节 委托移送
第一百三十三条 委托机构确定后,应当在三日内制作鉴定委托书,经立案庭负责人签发后,及时通知受托鉴定机构办理委托和材料交接手续。受托机构签收日为委托机构期限终止时间,同时鉴定期限开始计算。
第一百三十四条 鉴定委托书应当有明确的委托事项、委托要求、完成期限,以及委托案件承办人的姓名、联系电话等内容。
第一百三十五条 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类鉴定,由立案庭在三日内将相关材料报送中院司法辅助部门审查。委托延边地区以外的鉴定机构鉴定的,由立案庭在十五日内向委托机构送交材料办理委托事宜。
其他综合类鉴定委托案件,立案庭承办人应当在接到相关材料后三日内通知受委托机构审查材料。委托费用主要由当事人与专业机构协商,以参照行业标准为主,协商为辅的方式进行,立案庭不得随意干涉,但要坚决制止故意乱要价的行为。
第一百三十六条 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交纳或者未能足额交纳鉴定费的,立案庭视情形,决定中止委托鉴定,中止决定应当通知当事人、业务部门、以及鉴定机构。
第五节 流程监管
第一百三十七条 监督管理是立案庭根据委托事项和委托要求,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监督鉴定机构规范运作,协调鉴定过程相关事宜,促使鉴定机构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按照委托期限完成委托鉴定工作所进行的必要管理。流程监管不得干预鉴定工作。
第一百三十八条 综合类委托鉴定自资料移交后六十个工作日内作出鉴定意见。
上述鉴定期限是指自立案庭向受委托机构正式出具委托书之日起,至受委托机构向立案庭正式出具鉴定意见之日止的时间,补充证据材料及中止委托的期限除外。
因委托事项重大、疑难、复杂或其他特殊原因,受委托机构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委托事项办理工作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立案庭提出延长委托期限的书面报告并说明理由。延长期限在三十日以内的,由立案庭负责人审批;延长期限超过三十日的,由主管院长审批。延长委托事项期限的,应当向业务部门通报并告知当事人。
第一百三十九条 立案庭遇有无法委托或者已委托但无法鉴定的案件,应当及时向业务部门书面说明情况,并办理终止或撤销委托手续。
下列情形需要中止委托,不计入委托机构期限或者鉴定期限:
(一)立案庭根据业务部门提供的当事人联系方式无法联系当事人,影响委托工作正常进行的;
(二) 暂时无法获取办理委托事项所必需的资料或补充证据材料需要较长时间的;
(三)由于当事人申请鉴定机构回避而延误时间的;
(四)受检人或受检标的物处于不稳定状态、可能影响鉴定意见的;
(五)在规定的时间内当事人未能足额交纳鉴定费的;
(六)在委托事项办理过程中,受委托机构发现自身不能解决的技术难题的;
(七)因自然灾害、环境因素或其他情形致使委托事项办理工作暂时无法进行的;
(八)移送部门要求中止委托或中止鉴定的。
暂停、中止时间超过九十日的,退回委托,办理终结;需要恢复鉴定的,应重新办理移送手续。
第一百四十条 业务部门要求中止委托的,应在鉴定期限届满七日前向立案庭提交《中止委托鉴定通知书》,恢复鉴定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立案庭。
中止委托的,当事人已交纳的委托费用暂不予退还,中止原因消除后仍由原受委托机构继续办理。
第一百四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委托事项办理工作无法继续进行的,应当终结委托:
(一)移送案件的审判执行部门要求终结委托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委托事项办理工作的;
(三)无法获取办理委托事项所必需的资料或需要补充的证据材料无法提供,受委托机构认为无法继续办理的;
(四)其他情形致使委托事项办理工作无法继续进行的。
委托部门要求终结委托的,应当向立案庭提交《终结委托通知书》。
终结委托的,由受委托机构与当事人协商解决委托费用事宜。
第一百四十二条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费用退回委托后再次委托的,一般应由原选择确定的机构鉴定,立案庭应在委托登记表中注明。
第一百四十三条 委托案件需要勘验现场的,立案庭应提前三日通知双方当事人和受委托机构在规定的时间内到达现场,并在立案庭人员的监督下进行,必要时可通知业务部门派员参加。
勘验应当制作勘验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受委托机构的勘验人员、立案庭和业务部门的指派人员签字确认。任何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不签字或不配合勘验活动的,不影响勘验工作的进行,但应当在勘验笔录中注明,并做好拍照、录像工作。
第一百四十四条 因不能进入现场勘验致使委托事项难以完成的,立案庭应及时通知委托部门在十五日内予以解决,逾期无法勘验的退回委托。
第一百四十五条 在综合类委托鉴定期间,受委托机构认为需要补充证据材料,或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交纳、未足额交纳委托费用的,立案庭应当及时向业务部门提出补充证据材料或催交委托费用的意见。补充的证据材料须经庭审质证或承办人审核确认,当事人自行向受委托机构送交的证据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依据。
综合类鉴定在三十日内予以补充,催交费用不得超过五日,逾期则视为撤回鉴定申请,司法鉴定部门将所有资料退回案件承办法人,退回之日为扣除审、执期限结束日期。
第一百四十六条 司法鉴定需要用尽或损毁检材的,鉴定机构应通过立案庭向业务部门书面说明情况,业务部门同意的,应出具检材处理授权书两份,一份备案,一份转交鉴定机构。
第一百四十七条 对外委托事项属于综合类鉴定的,受委托机构在作出正式的鉴定意见之前,应当出具意见初稿,立案庭应在接到意见初稿后三日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意见初稿及《限期质疑通知书》,同时将意见初稿送交业务部门。质疑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十日。
立案庭承办人应在三日内向受委托机构及业务部门送达当事人的质疑意见。受委托机构认为当事人提出的质疑意见合理的,应对初稿进行修改;认为质疑意见不合理的,应当在七日内书面答疑。立案庭应在三日内向当事人及业务部门送达答疑书。需要调查询问时,由立案庭与专业机构共同进行,专业机构不得单独对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
第一百四十八条 鉴定过程中当事人申请鉴定机构回避的,立案庭案件承办人应将回避申请及相关材料转交委托部门,委托部门合议庭应当于三日内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
鉴定过程中当事人对鉴定机构的其他异议由立案庭及时处理,但涉及案件实体问题的转交业务部门处理。
第六节 结案归档
第一百四十九条 业务部门签收鉴定一个月内,立案庭应当完成结案归档工作。
第一百五十条 立案庭收到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或者立案庭作出终结委托决定后,应当在三日内制作《结案通知书》,简要说明委托事项的办理情况或终结委托的事由,经立案庭负责人审批后,连同相关证据材料、正式报告文书或终结委托文书等一并移送至委托部门,委托部门应在三日内向当事人送达。
第一百五十一条 业务部门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经业务部门书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并对该机构停止委托。
第一百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的,移送案件的业务部门应当组织开庭质证、进行严格审查,具有以下情形使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根据的,由审理、执行案件的合议庭研究决定并报分管院级领导审批同意后,方可启动重新鉴定程序:
(一)鉴定机构或鉴定人不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应当出庭作证的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
(五)经过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对有缺陷的鉴定意见,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两次司法鉴定意见(包括侦查、公诉机关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基本一致的,一般不再启动重新鉴定。
第一百五十三条 归档材料包括:对外委托登记表、选择鉴定机构确认书及其他相关情况笔录、交费通知书、限期补充鉴定材料通知书、相关材料、勘验笔录、鉴定意见初稿、限期质疑通知书、质疑意见书、答疑书、答疑听证笔录、鉴定报告、相关送达回证等。
第一百五十四条 立案庭应加强对鉴定机构的监督,对存在问题的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对外地鉴定机构鉴定期限进行监督,采取电话、发函等方式及时查询并妥善处理。
第一百五十五条 业务部门承办人、立案庭案件承办人应严格遵守委托司法鉴定、拍卖流程,凡违反上述规定的,按照审判质效综合考评办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编 审判权责管理
第一章 审判权运行规定
第一节 独任法官责任制
第一百五十六条 独任审判是由一名法官开庭审判的法庭组织形式,是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行使审判职能的审判组织。
第一百五十七条 独任法官对独任审判的下列案件享有决定权:
(一)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
(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
(三)告诉才处理的自诉案件;
(四)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五)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案件。
第一百五十八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由审判员或者助理审判员主持案件的开庭、调解,决定是否准予撤诉,依法作出判决,制作裁判文书,并保证在法定审限内结案。
第一百五十九条 独任审理中遇到法律规定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或因案件重大、疑难、复杂应当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审判员或者助理审判员应在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刑事案件五日)在数字法院业务应用系统中将简易程序改成普通程序,系统将自动更改案件审限。未在系统中更改程序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内审结案件。
第一百六十条 独任法官依法处理案件审理中的程序事项,处理权限与合议庭相同,但根据规定应当报请院长审查批准的除外。对于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的重要法律适用问题或者其他比较疑难问题,独任法官可以提请庭长报主管院长召开专业法官会议讨论,其结论应当记录在卷,作为案件处理的参考。
第一百六十一条 对于审理中发现的下列案件,独任法官应当提请庭长召开专业法官会议讨论,提出指导意见:
(一)独任法官难以作出决定的案件;
(二)独任法官意见与本院或上级法院以往同类案件的裁判结果不一致的案件;
(三)法律规定不明确,存在法律适用比较疑难问题的案件;
(四)其他需要提请专业法官会议讨论的案件。
第一百六十二条 专业法官会议的讨论意见供独任法官参考。
第一百六十三条 独任法官采纳专业法官会议意见的,应当以独任审判组织的形式下判。
第一百六十四条 独任法官不采纳专业法官会议意见的,应向庭长说明理由,并由庭长决定是否转为普通程序或提交主管院长讨论。
第一百六十五条 独任法官没有提请庭长召开专业法官会议讨论的案件,院长、主管院长、庭长认为有必要的,可决定提请专业法官会议讨论。
第一百六十六条 独任法官应根据事实和法律对案件处理作出独立判断,并对案件裁判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节 合议庭负责制
第一百六十七条 开庭审理的案件,合议庭成员在庭前均应当了解案情、掌握案件材料,做好准备工作。庭审中,合议庭成员应在审判长主持下,分工负责,密切配合,认真听审、提问,组织质证、认证,听取辩论意见,共同对案件审理负责。
第一百六十八条 合议庭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对形成一致或多数评议意见的案件及时作出判决或裁定。
第一百六十九条 合议庭评议的决定,如果是以合议庭一致意见形成的,合议庭全体成员对决定共同负责;如果是以合议庭多数人的意见形成的,持该意见的成员对决定负责。
第一百七十条 对于审理中发现的下列案件,审判长应当提请庭长主持召开专业法官会议讨论,提出指导意见:
(一)合议庭对案件处理存在重大分歧,不能形成多数人意见的案件;
(二)审判长在评议中系少数人意见的案件;
(三)合议庭意见与本院或上级法院以往同类案件的裁判结果不一致的案件;
(四)法律规定不明确,存在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的案件;
(五)案件处理结果可能产生重大信访或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六)上级法院发回重审、指令再审,拟判决结果与上级法院发回、指令意见不一致的案件;
(七)再审拟改判结果与启动再审时审判委员会意见不一致的案件;
(八)对审判工作具有指导意义的案件;
(九)其他需要提请专业法官会议讨论的案件。
第一百七十一条 专业法官会议讨论意见与合议庭处理意见不一致的,审判长应召集合议庭复议;合议庭复议后未采纳专业法官会议意见的,应向主管院长说明理由,由主管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委会讨论。
第一百七十二条 合议庭应当对专业法官会议的指导意见进行复议,并形成新的合议庭笔录。复议后同意专业法官会议意见的,该意见即为合议庭意见。未采纳专业法官会议指导意见的,由主管院长决定是否将案件提交审委会讨论。
第一百七十三条 专业法官会议对讨论事项发表的意见建议,仅供合议庭评议时参考,合议庭对案件处理结果负责。
专业法官会议讨论案件应当记录,并附于案卷副卷。
第一百七十四条 裁判文书一般由案件承办人制作,合议庭其他成员均需核对。合议庭成员如果对裁判文书的表述有较大分歧的,应当进行评议。
第一百七十五条 合议庭成员共同对裁判文书内容是否符合合议庭评议意见或审判委员会意见以及裁判文书的制作质量负责。
第三节 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范围
第一百七十六条 审判委员会一般讨论案件范围为:
(一)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符合再审条件,需要再审的案件;
(二)上级法院指令再审或本院提起再审的案件;
(三)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案件或对检察建议的答复;
(四)拟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或免予刑事处罚的案件;
(五)拟宣告被告人无罪的案件;
(六)在全市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七)上级法院发回重审案件,重审意见与上级法院指导意见不一致的案件;
(八)拟就法律适用问题向上级人民法院请示的案件;
(九)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报请移送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
下列案件可以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一)合议庭意见有重大分歧、难以作出决定的案件;
(二)法律规定不明确,存在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的案件;
(三)案件处理结果可能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四)对审判工作有指导意义的新类型案件或典型案例;
(五)涉及党政机关乡科级以上人员犯罪的案件;
(六)合议庭与庭长或主管院长有较大分歧,经复议后仍不能达成一致的案件;
(七)院长认为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其他案件合议庭没有建议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主管院
长认为确有必要的,可考虑按程序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
审判委员会对案件裁判有最终决定权,独任法官和合议庭必须执行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委员会作出决定的理由应如实反映在案件的裁判文书中。
第一百七十七条 审判委员会委员参加审委会讨论或直接审理案件,应当对其履行审判职责的行为承担责任,在职责范围内对案件质量终身负责。
第一百七十八条 需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应当先由提交人填写《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审批表》交给审委会秘书,再由审委会秘书报院长审批决定是否提交审委会讨论。
第二章 裁判文书
第一节裁判文书签署
第一百七十九条 改革裁判文书签发制度,建立裁判文书签署制度,实行“谁审理、谁签署”、“谁签署、谁负责”,确保审判权运行过程中权责明晰、权责统一,实现“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
第一百八十条 员额法官独任审理的案件,裁判文书由员额法官直接签署。
第一百八十一条 合议庭直接定案形成的裁判文书,经案件承办法官、合议庭其他成员、审判长依次签署。审判长承办案件的裁判文书,由合议庭其他法官签署后,审判长最后签署。
第一百八十二条 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的裁判文书稿必须附审判委员会笔录,依次由承办法官、合议庭其他成员、审判长签署。
第一百八十三条 裁判文书在送达当事人之前经承办法官和书记员进行核对,核对者在文书底稿上签名负责。核对者主要审核文书有无错误以及与合议庭、审判委员会意见是否一致。
第一百八十四条 本节所称裁判文书包括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和决定书。
第一百八十五条 本节适用于立案庭、刑庭、民一庭、民二庭、行政庭、审监庭、执行局等依法需要组成合议庭的相关部门。
第二节 相关事项的审批权限
第一百八十六条 为顺应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的需要,就院、庭长在审判与审判管理工作中对相关事项的审批权限作出如下规定。凡属院长审批权限的事项,经院长授权,可由分管院级领导进行审批或签发。
一、审判工作类
第一百八十七条 审批特定法律文书:
(一)刑事案件对被告人采取、撤销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逮捕等)的,经庭长审核后,报院长决定。
(二)刑事案件强制证人出庭的,经庭长审核后,报院长签发强制证人出庭令。
(三)民事案件拘传被告到庭的,经庭长审核后,报主管院长批准。
(四)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经庭长审核后,报主管院长批准
(五)法律、司法解释规定需报院长批准或签发的其他法律文书。
第一百八十八条 审批报上级法院请示的案件:
(一)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需报上级法院请示的案件,请示报告经主管院长审批后上报。
(二)破产、管辖等程序性请示案件,由主管院长审批后上报。
第一百八十九条 审批上级机关领导批示督办件的报告上级机关领导批示督办件的阶段性进展报告及办结报告,由主管院长签发;对外报送前,报院长审批。
第一百九十条 审查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
(一)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
(二)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审查决定;
(三)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
第一百九十一条 对妨碍诉讼或扰乱法庭秩序的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予以罚款、拘留的,经主管院长审核后,报院长批准。
二、审判管理类
第一百九十二条 审批案件延长审限:
(一)民商事案件需要延长审限的,由员额法官直接报请主管院长批准;其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一审民商事案件需要再次延长的,经主管院长审核后,报上级法院批准。
(二)刑事案件需要延长审限的,经庭长、主管院长审核后,报上级法院批准。
第一百九十三条 签发司法建议书:
(一)以本院名义行文的司法建议书,由主管院长审核签发;
(二)审判委员会决定发送的司法建议书,由院长审核签发。
第一百九十四条 审批非法定情形的裁判文书不上网事由及撤回已上网的裁判文书:
(一)独任法官、合议庭认为裁判文书不宜在互联网公布的,应填写《不上网文书审批表》经庭长审核,报主管院长审批后,送交审管办备案。
(二)裁判文书上网后,确因法定理由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撤回的,应填写《已上网文书撤回申请表》,经庭长审核后,报主管院长审批,并将《已上网文书撤回申请表》报送审管办作撤回文书处理。
第一百九十五条 审批司法救助事项:
对于《诉讼费缓减免申请审批表》,应当按照申请的事项和额度,经庭长审核后,报主管院长、院长审批。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本节未列举的审批事项或今后新增审批事项,由相关职能部门根据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方案明确审批权限,依据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院长、庭长办案
第一百九十七条 进入法官员额的院长、院级领导、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庭长承办案件按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院庭长办案工作细则》执行。院长、院级领导、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庭长通过审理案件,发现和解决审判、执行工作中存在的普遍性问题,不断提高审判质量。
第一百九十八条 进入法官员额的院长、院级领导、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庭长每年承办案件数量按照我院2017年8月28日制定的《员额法官结案率及结案数规定》执行。
第一百九十九条 院长在全院各业务庭选择案件审理。院级领导在分管业务庭选择案件审理。分管或协管业务庭的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在分管或协管业务庭选择案件审理。不分管或不协管业务庭的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在全院各业务庭选择案件审理。
第二百条 院长、院级领导、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依法担任审判长,与其他合议庭成员享有平等的表决权。
第二百零一条 本节所列人员审理案件,由职级高者担任审判长;职级相同的,由案件承办人担任审判长;均非案件承办人的,均可担任审判长。
第二百零二条 院长、院级领导、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庭长参加合议庭评议时,多数人的意见与院长、院级领导、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庭长的意见不一致的,院长、院级领导可以决定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庭长可以提请主管院长决定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合议庭成员中的非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可以列席审判委员会。
第二百零三条 本节所列人员担任审判长审理案件的法律文书按本实施细则相关规定签署。
第二百零四条 审管办负责对院长、院级领导、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庭长的办案情况督促、检查、通报。
第四编 审判质量管理
第一章 审判质量管理职责
第二百零五条 我院通过案件质量评查和问责工作,加强对案件审判质量的监督与管理。
案件质量评查,是指对本院已经审(执)结的各类案件在实体、程序、法律文书等方面进行的检查和评价。
评查采取常规评查、重点评查、专项评查和随机评查等四种方式。
案件质量问责,是指对经评查认定存在质量问题的案件,依据问题的严重程度,追究相关人员的审判质量责任。
案件质量评查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级。
第二百零六条 审管办负责确定我院评查案件的范围、时限及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各业务部门应当配合案件质量评查工作,不得推诿塞责。
第二百零七条 审管办设置专职评查员,负责案件质量评查工作,选拔业务部门骨干组建案件评查人才库,根据工作实际需要选用人才库成员参与评查。
第二百零八条 案件质量评查应当严格按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案件质量评查暂行规定》、《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案件质量评查标准》执行,坚持严格依法、客观公正、科学规范、实事求是、查改结合、以查促改的原则。
评查人员应当尽职尽责,不徇私情,敢于坚持原则,善于发现、研究和解决问题。
在案件评查工作中发现干警违法违纪线索的,应当及时移送本院纪检监察部门查处。
第二百零九条 案件质量评查实行反馈、听取意见制度。案件质量评查部门应及时向所涉部门及相关责任人反馈评查意见,并听取意见。
第二百一十条 案件质量评查实行定期讲评和限期整改制度,各相关业务部门每年对评查中发现的典型错误和主要问题进行讲评并提出整改建议,并进行有针对性的整改。
第二百一十一条 对于案件质量评查中发现的同一类案件在裁判标准上存在差异以及其他突出问题,应当及时向有关业务部门反馈并协调解决。
对于评查中发现的典型案件或普遍性问题,应当及时会同相关业务部门进行分析总结并形成调研成果,及时指导审判工作。
第二百一十二条 成立问责委员会,成员由审判委员会委员、纪检组长、政治部主任、监察室主任、干部科科长等组成。
问责委员会设主任一名,由院长担任。
问责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设在监察室,办公室主任由监察室主任兼任。
问责委员会办公室负责问责案件的提请,问责会议的召集,问责决定的起草以及问责决定落实衔接等具体事务。
第二百一十三条 评查与问责时,应当尊重和保障法官与审判辅助人员依法履行职务,做到权责明晰,权责统一,监督有据,管理有效。
独任法官或者合议庭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承担责任。审判辅助人员根据职责权限和分工承担与其职责相对应的责任,法官负有审核把关职责的,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案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的,独任法官或者合议庭对其汇报的事实负责,审判委员会委员对其本人发表的意见及最终表决意见负责。
案件质量评查和问责结果应当纳入法官业绩档案和法官绩效考核体系,作为法官任职、评先评优和晋职晋级的重要依据;审判委员会委员负有责任的,应当纳入审判委员会委员履职考评记录。
第二章 案件质量评查
第一节 常规评查
第二百一十四条 常规评查,是指对本院审结、执结案件的审判流程及卷宗质量等进行的评查。
第二百一十五条 常规评查的范围包括:
(一)立案案件;
(二)刑事、民事、执行案件;
(三)申诉复查、再审审查案件;
(四)减刑、假释案件;
(五)国家赔偿案件;
(六)评估、拍卖、鉴定案件;
(七)其他归档案件。
第二百一十六条 各业务庭案件承办法官应当在案件报结后,及时指导书记员在三个月内整理好卷宗,以及完成电子卷宗扫描、评查和移送归档工作。
第二百一十七条 审管办采取抽查的方式,对每名案件承办法官的归档卷宗进行检查评定。内容包括:检查卷宗的诉讼材料、庭审光盘是否齐全;审限、流程是否遵守规定;信息录入是否准确;卷宗装订是否规范;是否完成纸质卷宗与电子卷宗的同步扫描等。
第二百一十八条 经常规评查认定为瑕疵案卷或不合格案卷的,评查员应当通知相关责任人,责令其限期整改,同时扣减案件承办法官和负有责任的书记员相应的质效分值。
第二百一十九条 评查人员在常规评查中发现案件可能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应当报请审管办主管院领导批准转入重点评查。
第二节 专项评查
第二百二十条 专项评查,是指根据审判和执行工作的实际,对审判、执行的某类案件或者某类专项工作进行的专门性评查。
第二百二十一条 专项评查的范围包括:
(一)上级法院要求进行专项评查的案件;
(二)本院要求进行专项评查的案件;
(三)审理时间在12—24个月及超过24个月的长期未结案件;
(四)对各部门的庭审及听证等活动进行的专项评查;
(五)对各类裁判文书进行的专项评查;
(六)对其他与审判、执行相关的工作进行的专项评查。
第二百二十二条 对某类案件的专项评查,由审管办根据上级法院、本院要求或者审管办工作计划进行组织,在确定检查范围、要求和时间后,及时通知本院各相关部门,做好评查材料调取和移送工作。
评查时,由评查人员组成评查组,并可安排专家库成员参与评查。评查组根据专项评查的具体要求对案件质量作出评价。
第二百二十三条 对庭审、听证等活动的专项评查,由审管办根据上级法院、本院要求或者审管办工作计划进行组织。
评查时,由评查人员组成评查组,并可安排专家库成员或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与评查。评查组应对各审判、执行部门的庭审、听证等活动进行检查与评价,并根据庭审情况填写《庭审评查表》,评价时由评查组进行合议,依据多数人意见评定优秀庭审、良好庭审、合格庭审、不合格庭审。
第二百二十四条 对裁判文书的专项评查,由审管办根据上级法院、本院要求或者审管办工作计划进行组织,在确定检查范围、时间后,及时通知本院各相关部门,做好评查材料调取和移送工作。
评查时,由评查人员组成评查组,并可安排专家库成员参与评查。评查员根据省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上网裁判文书质量评查工作的通知》的要求,对生效裁判文书的质量进行检查与评价,并根据检查情况填写《裁判文书评查表》 ,评价时由评查组进行合议,依据多数人的意见评定优秀裁判文书、良好裁判文书、合格裁判文书、不合格裁判文书。
第二百二十五条 拟被评定为不合格庭审、不合格裁判文书的,评查部门应当向相关责任人告知评查结果。相关责任人可在告知后十日内申请复查,书面陈述理由,由评查部门组织复查。相关责任人对复查意见提出异议的,报问责委员会研究决议。
第二百二十六条 对其他工作的专项评查,应当根据开展专项评查的目的确定评查的内容、要求,由审管办进行组织。
第二百二十七条 评查人员在专项评查中发现案件可能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应当报请审管办主管院领导批准转入重点评查。
第三节 重点评查
第二百二十八条 重点评查,是指对可能存在审判质量问题的个案进行的重点评查。评查时,针对在程序处理和实体处理等方面可能存在的审判质量问题进行梳理,逐一加以分析、评定。
第二百二十九条 重点评查的范围包括:
(一)被中院二审发回重审、改判的案件;
(二)本院审结生效后,本院再审改判的案件;
(三)本院审结生效后被上级法院再审发回、改判的案件;
(四)新发生的当事人有理访的案件;
(五)常规评查、专项评查中发现的可能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案件;
(六)其他可能存在审判质量问题或应当评查的案件。
第二百三十条 重点评查案件,按照以下程序收集资料:
(一)凡被上级法院或者本院再审发回、改判的案件,审管办应通知本院承办单位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填写《案件自查评查表》,审管办在收到自评表后三十日内调卷进行重点评查;
(二)对于审理时间超过12个月以上的长期未结案件,由审管办每月列出清单,在全院范围内进行公示提出预警,并交评查人员进行评查;
(三)对于领导交办或者经常规评查、专项评查认为可能承担差错责任的案件,由审管办自行收集和调取相关材料。
第二百三十一条 重点评查的案件,按照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质量问题的严重程度,可以分为四个等次:无质量问题案件、质量不高案件、一般差错案件、严重差错案件。
第二百三十二条 无质量问题案件,是指经重点评查确定在程序处理和实体处理方面均无不当的案件。
第二百三十三条 案件因下列情形被发回重审、改判的,评定为无质量问题案件:
(一)采信证据或者认定事实确属疑难的;
(二)适用法律确属存在理论争议的;
(三)当事人变更权利主张的;
(四)当事人提交“新证据”的;
(五)属于法官自由裁量范围内,且裁量无明显不当的;
(六)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修订或者政策调整的;
(七)裁判所依据的其他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而导致案件被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
(八)其他应当认定为无质量问题的情形。
第二百三十四条 质量不高案件、一般差错案件是指经重点评查,根据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实体处理、审判程序等方面存在的案件质量问题是否影响裁判结果或执行结果,来评定案件为质量不高或一般差错。
案件质量存在瑕疵,不影响或轻微影响裁判、执行结果的,为质量不高案件。
案件质量存在问题,需要采取补救措施,或导致案件被依法纠正的,为一般差错案件。
第二百三十五条 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依据是否影响或轻微影响裁判结果、执行结果,评定为质量不高案件或一般差错案件:
(一) 事实证据问题
1. 遗漏事实、事实认定不清或有误。
2. 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3. 调查收集证据不符合有关规定。
4. 证据未依法公开举证、质证。
5. 违反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6. 非法证据未予以排除。
7. 认定新证据不符合有关规定。
8.应当鉴定而未进行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不符合有关规定。
9.将存在问题的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10.认定事实证据方面存在的其他错误。
(二)法律适用问题
1.引用条、款、项、目表述错误。
2. 法条引用顺序显著不当。
3. 法条漏引、多引、错引。
4. 适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不当或错误。
5. 引用失效或尚未生效的法律。
6. 违反溯及力原则适用法律。
7. 法律适用方面存在的其他错误。
(三) 实体处理问题
1. 刑事案件
(1) 定罪错误。
(2) 量刑明显不当。
(3) 违反量刑规范化规定。
(4) 减刑假释不符合法定条件。
2. 民事案件
(1) 认定法律关系错误。
(2) 判决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
(3) 民事责任划分或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明显不当。
(4) 民事赔偿的范围和数额明显不当。
(5) 调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
(6) 诉讼费、保全费漏写、误算。
(四)审判程序问题
1. 确定管辖错误。
2. 遗漏诉讼参与人,变更、追加诉讼参与人不符合法律规定。
3. 未经依法传唤即缺席裁判。
4. 适用简易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
5. 委托鉴定、审计、评估、拍卖程序不符合规定。
6.审判程序方面存在的其他错误。
第二百三十六条 严重差错案件,是指经重点评查确定案件在程序处理或者实体处理等方面严重违法,导致国家赔偿或引发严重社会后果的案件。构成违法审判的,移交纪检监察部门追究错案责任。
第二百三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的,评定为严重差错案件:
(一) 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导致案件实体处理错误,引发当事人有理访的;
(二) 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导致案件实体处理完全错误,引发当事人有理访的;
(三) 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导致案件实体处理根本错误,引发当事人有理访的;
(四) 故意或严重过失拖延办案,无正当理由导致案件超过法定审理期限的;
(五) 因案件处理错误导致国家赔偿的;
(六) 其他应当认定为严重差错的情形。
第二百三十八条 重点评查的案件,应当由办案人或者办案部门负责人指定的办案人填写《案件自查评查表》。
各审判业务部门对被上级法院改判或者因审判程序违法发回重审的案件,应当自收到退卷后三十日内评查完毕,并将《案件自查评查表》送交审管办,审管办在收到《案件自查评查表》后三十日内调卷进行重点评查。
因实体问题被发回重审的案件,各审判业务部门认为在重审作出生效裁判前无法作出自查评查结论,应在三十日内将案号、案由、当事人基本信息和发回事由报送审管办审查。待生效裁判作出后,三十日内自查评查完毕。审管办在收到自查评查表后三十日内调卷进行重点评查。
第二百三十九条 重点评查案件,应当由评查人员填写《案件评查表》。
评查时,由评查人员提出初步评查意见,由三名以上评查人员组成评查组进行合议,对拟评定为质量不高、一般差错、严重差错的案件,应当针对案件存在的各项问题逐一写明详细的评定理由、依据和结论。
重点评查的案件应当向部门负责人、主管院长、院长汇报,并提出评定意见。
经向院长汇报,认为应当评定为一般差错、严重差错的案件,由院长决定是否提交问责委员会决议及问责。
第二百四十条 在重点评查中拟被评定为质量不高、一般差错、严重差错的案件,评查部门应告知相关责任人评查结果,相关责任人可在告知后十五日内申请复查,书面陈述理由,由评查部门组织复查。
第二百四十一条 审管办应在收到各审判业务部门被发回、改判《案件自查评查表》后两个月内评查完毕。
第四节 特定评查
第二百四十二条 特定评查,是指本院认为中院发改不当或者根据需要,经审判委员会研究或者院长提出异议,由审管办组织对一审、二审、再审的裁判同时进行评查的案件。
第二百四十三条 特定评查的范围包括:
(一)本院对中院二审发回重审、改判提出异议的案件;
(二)本院对中院再审发回重审、改判提出异议的案件。
第二百四十四条 各业务庭应当于每季度后十日内将发改案件的《案件评查表》报送审管办。
第二百四十五条 特定评查结果通过院长讲评会、审判管理工作通报等形式予以通报。
第三章 案件质量问责
第二百四十六条 审管办对所评查的案件,如认为存在质量不高、一般差错、严重差错需要问责,应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主管院长、院长逐级审核后,由院长决定是否提请问责委员会讨论确认问责。
第二百四十七条 审管办应定期将评查结果向本院院长汇报。
第二百四十八条 问责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根据工作需要随时决定召开。
第二百四十九条 问责委员会会议应当有全体成员二分之一以上出席方可进行。
提请问责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列席。
第二百五十条 问责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主任委托的其他成员主持。
第二百五十一条 问责委员会讨论案件,实行回避制度。问责委员会成员是问责案件的承办法官、合议庭成员、审判长、庭长或者主管院长,应主动提出回避,并报问责委员会主任决定。
第二百五十二条 对于提请问责委员会讨论确认问责的案件,由评查人员汇报案情、提出评查意见。本部门主要负责人可以进行归纳性补充发言。
第二百五十三条 问责委员会会议主持人有权要求案件承办人以及持相同意见的合议庭成员到会接受询问。被问责人可以提出申辩意见。
第二百五十四条 问责委员会应根据全体成员二分之一以上多数意见形成问责决定。
第二百五十五条 被问责人员如对问责决定不服,可在问责决定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问责委员会办公室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写明异议理由和根据,由问责委员会办公室提请问责委员会主任决定是否复议。被问责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申请,问责决定生效。
复议只进行一次,由问责委员会最终作出维持、变更或撤销决定。
第二百五十六条 在重点评查中被评定为质量不高、一般差错、严重差错案件的,按以下原则进行责任划分:
(一)独任法官审理的案件,由独任法官承担责任。
(二)合议庭审理的案件,因程序问题被评定为质量不高或者一般差错的,由负有直接责任的审判长、承办法官承担责任;因程序问题被评定为严重差错的,由审判长与承办法官承担主要责任,合议庭其他成员承担次要责任。
(三)因实体问题被评定为质量不高、一般差错、严重差错的,合议庭意见一致的,审判长承办的案件,由审判长承担主要责任,其他合议庭成员承担次要责任;非审判长承办的案件,审判长与案件承办法官均承担主要责任,其他合议庭成员承担次要责任。
(四)因实体问题被评定为质量不高、一般差错、严重差错的,差错由合议庭多数人意见决定的,由持差错意见的合议庭成员承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持少数意见且意见亦不正确的合议庭成员承担次要责任,持少数意见且意见正确的合议庭成员不承担责任。
(五)案件经审判委员会研究的,合议庭或者独任法官所持差错意见得到审判委员会认可的,持差错意见的合议庭成员仍应承担责任;审判委员会改变合议庭正确意见的,合议庭成员或独任法官不承担责任。
(六)承办法官在合议庭评议案件时漏报、瞒报或歪曲汇报案件主要事实或者重要证据,导致其他合议庭成员作出错误结论的,承办法官承担责任,其他合议庭成员不承担责任。
(七)合议庭成员或独任法官在向审判委员会汇报案件时漏报、瞒报或歪曲汇报案件主要事实或者重要证据,导致审判委员会作出错误结论的,案件应认定为严重差错,由合议庭成员或独任法官承担责任。
第二百五十七条 对被中院发回、改判案件不提申辩或经审管办评查认为发回、改判正确的,由问责委员会实施问责。
第二百五十八条 对被州法院发回、改判案件经评查认为案件确属发改不当的,不追究办案法官责任。
第二百五十九条 问责决定生效后,同时产生如下后果:
(一)通报批评;
(二)扣发一定数额的绩效奖金;
(三)在提职晋级中扣除部分分值。
第二百六十条 年度内因严重差错被问责三次,或因一般差错被问责五次以上(含五次)的,或因质量不高被问责五次以上(含五次)的,取消责任人全年各类评优资格。
年度内因严重差错被问责三次且案件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或者因一般差错案件被问责五次以上的,员额内法官由问责委员会决定是否向法官选任委员会建议退出员额,员额外的责任人由问责委员会决定是否退出审判、执行岗位。
第二百六十一条 评查员对评查工作不负责任,对案件质量问题漏查、不查或瞒报,弄虚作假的,一经查实,报问责委员会处理。
第五编 执行流程管理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百六十二条 执行实施实行流程化管理,每件案件必须在法定期限内做到执行措施到位。所有案件必须在做到执行措施穷尽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方可以退出执行程序。
第二百六十三条 执行案件法定执限为六个月,严禁超期执行。
第二百六十四条 执行中的重大事项必须合议,合议庭成员均对合议内容负责。
第二章 执行查控
第二百六十五条 新立执行案件,内勤应在接到执行案卷后三个工作日内完成案件登记工作并将案卷送交案件承办人。
第二百六十六条 案件承办人应在接案后五个工作日内对新收执行案件的立案条件、案件类型、是否具有执行内容等方面进行初步审查。经审查,不符合立案条件的,由所在合议庭合议后做出驳回执行请求的执行裁定。
第二百六十七条 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等相关材料。
第二百六十八条 执行案件在诉讼阶段没有进行财产保全的,案件承办人须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同时完成 “五查”工作,即对银行账户、房产、土地、车辆、工商登记的查询:
(一)调查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开户情况。应及时完成相关银行具体账户查询、冻结工作。有存款的,应立即进行冻结或划拨;无存款的,也应取得相应查询材料,入卷备查。
(二)调查被执行人的房屋情况。应及时完成对房屋产权部门调查工作,并复印相关产权登记材料入卷以便评估、拍卖。有房产登记的应立即查封,案件承办人应当核实该房产是否存在抵押、预告登记、合同备案等影响第三人权益的情况,并复印相关材料,由房产部门加盖公章入卷;无房产登记的也应取得房屋产权部门的证明及工作记录入卷备查;对于被执行人无产权登记的房屋进行查封时,应当通知被执行人到场,告知查封情况并送达查封裁定书及制作查封扣押清单,在房地产现场要张贴查封公告或封条并拍照入卷备查,同时要到规划部门调取无产权房屋是否有规划许可证等审批材料。上述查封被执行人房屋的案件,无论有无产权登记,案件承办法官必须到房屋所在地核实房屋权属、占有、使用及房屋现状等状况,固定相关证据,如存在租赁等情况,必须做好租赁人笔录告知其查封情况并调取租赁协议入卷。
(三)调查被执行人的土地情况。应及时完成对国土资源部门的调查并复印相关产权登记入卷以便评估、拍卖。有土地登记的立即查封,同时要查清宗地范围、土地用途是出让、国有划拨还是集体土地,是否存在抵押、转让等情况,并办理地上物查封。无土地登记的也应取得国土资源部门的证明及工作记录入卷备查。
(四)执行中应当对被执行人车辆登记情况进行调查。扣押机动车辆前应当了解被执行人车辆现状及下落,同时通知申请人举证车辆下落。如果具备扣押车辆条件且申请执行人要求变现的,承案件办人应及时扣押被执行人所有的机动车辆。
(五)被执行人为法人的,案件承办人亦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复印相关工商档案。
对上述财产进行查控一般应于三十日内完成。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准确,直接办理查控手续;如调查后无法进行查封,应向申请执行人告知并做工作笔录,入卷备查。
执行过程中,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或者复议申请人申请复议,应当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执行。
第二百六十九条 冻结上市公司股票,案件承办人应当在登记结算机构或托管股票的证券公司办理冻结手续,并通知上市公司及被执行人。冻结股票数额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的,案件承办人可以继续冻结与被执行人股票账户对应的资金账户;
冻结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案件承办人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股权所在公司办理查封手续,禁止股权所在公司向被执行人支付股利,并通知被执行人冻结情况;
冻结未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股票所在公司办理查封登记公告手续,禁止股票所在公司向被执行人支付股利,并可扣押被执行人持有的股票凭证。
第二百七十条 查封、扣押、冻结完成后,案件承办人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扣押、冻结到期之日前书面申请继续查封、扣押、冻结,续行期限不得超过规定的期限。
第二百七十一条 被执行人财产系轮候查封的,如本案债权人对查封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承办人应当在“五查”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与首封法院协调优先受偿权事宜;如本案债权系一般债权,案件承办人应向首封法院了解其案件债权清偿及分配情况,并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向首封法院发出参与分配协助执行通知书。
第三章 执行处分
第二百七十二条 已冻结的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有钱款的,案件承办人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将钱款扣划至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
第二百七十三条 执行款扣划后,除参与分配、执行款保全、案外人异议等不能支付的情形外,案件承办人应在五个工作日内扣除执行费等相关费用后支付给申请执行人。
第二百七十四条 对拟进入评估的财产,案件承办人应在“五查”结束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张贴拟评估、拍卖公告,告知相关权利人,如对该评估、拍卖财产有异议,可在十日内向法院异议审查部门主张权利。
第二百七十五条 案件承办人应在评估公告张贴后五个工作日内向立案庭提交“委托鉴定登记表”等相关证据、材料,对查封、扣押的财产进行评估。
第二百七十六条 对已评估完毕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在接到评估报告后五个工作日内向网拍机构提交“委托拍卖登记表”等相关证据、材料,并对财产的瑕疵、租赁等具体情况予以注明,对该财产进行拍卖。
第二百七十七条 执行合议庭提出暂缓拍卖的,应向司网拍机构提交《暂缓拍卖通知书》。紧急情况需暂缓拍卖的,案件承办人有权口头通知网拍机构暂缓拍卖,并记录在案,同时于五个工作日内补交《暂缓拍卖通知书》。
第二百七十八条 案件承办人在收到网拍机构流拍函后,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不申请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抵债的,承案件办人经合议庭合议后,应在流拍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网拍机构进行下次拍卖并告知下次拍卖保留价。
第二百七十九条 最后一次拍卖流拍后,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该财产抵债,案件承办人应于流拍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填写《司法变卖委托书》进行变卖。
自变卖公告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无买受人愿以最后一次拍卖保留价买受该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仍表示不接受该财产抵债的,案件承办人应于十个工作日内解除查封,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
第二百八十条 在每次拍卖流拍后,申请执行人或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抵债的,案件承办人应于拍卖流拍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以物抵债确权裁定,送达各方当事人。
第二百八十一条 案件承办人向以物抵债的债权人或拍卖物的竞买人送达执行裁定后,应于十五个工作日内协助相关权利人办理过户手续,交付财产。
第二百八十二条 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义务或者未申报财产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在执行查控结束后做出失信决定书,并根据具体情况对被执行人或法定代表人予以媒体曝光。
第四章 执行惩戒
第二百八十三条 执行查控结束后,被执行人接到财产申报通知书后,未按期申报或经调查证实系虚假申报的,案件承办人应当针对案件具体情况,对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表人采取拘留、罚款措施。
第二百八十四条 执行查控结束后,案件承办人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传唤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进行调查。经两次合法传唤拒不到庭的应采取拘传措施。
第二百八十五条 执行查控结束后,案件承办人应合议对未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案件是否对被执行人采取搜查措施。
第二百八十六条 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当事人的申请,案件承办人应当根据案件情况进行合议,决定是否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对于被执行人为单位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限制出境。被执行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对其法定代理人限制出境。
第二百八十七条 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诉讼保全或执行查封、扣押财产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在发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合议,决定是否采取拘留、罚款或刑事制裁等措施。
第五章执行威慑
第二百八十八条 经过查控、惩戒阶段,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应根据案件情况启动“执行威慑机制”,并向有关机关、部门和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一)被执行人(包括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当事人)未在人民法院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法定义务(包括部分义务)的;
(二)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表人在人民法院执行期限内去向不明致无法查找的;
(三)被执行人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公开表示拒不履行,或有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有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等妨碍执行行为的;
(四)其他需启动“执行威慑机制”的情形。
第二百八十九条 案件承办人要按照执行联动的规定向各相关机关、部门、单位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或建议函,依法限制被执行人相关权利。执行威慑内容为:
(一)对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以及暴力抗拒执行、非法处置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犯罪行为,应及时侦查、提起公诉、审判,依法严厉打击。同时,对有履行能力拒不履行民事义务的,要暂停办理减刑、假释手续;
(二)限制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出国出境或停止其办理机动车辆的变更、转移登记手续,并积极协助法院查询、确认被执行人身份等;
(三)停止给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办理一切项目的备案、核准、审批等相关手续;
(四)限制给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办理有关规划项目、工程招投标、施工许可证等审批手续,以及房产抵押、转让等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
(五)停止给被执行人办理土地(矿产)使用权竞买、抵押、转让等权属变更、登记审批手续;
(六)限制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办理有关企业变更、年检、注销及股权转让、动产和不动产抵押等登记手续;
(七)停止给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办理车辆营运、过户等手续;
(八)停止给被执行人办理退税等手续;
(九)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或法院执行网公布的曝光名录,停止或限制向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再贷款及融资等。
第六章 执行结案
第二百九十条 执行措施穷尽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可以退出执行程序。
第二百九十一条 案件执行完毕后,案件承办人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制作“结案通知书”并向当事人送达,有需要解除查封等措施的,也应于该七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二百九十一条 经“五查”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经财产变现后不能全部清偿,且申请执行人也无法举证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案件承办人结案前综合案件情况合议决定是否应进行执行惩戒和执行威慑措施,并将查控过程告知申请执行人,作出终结本次执行裁定,并向申请执行人送达。
申请执行人提出异议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就被执行人是否有财产可供执行进行听证。
第二百九十二条 当事人对执行完毕、终结本次执行等通知书、裁定书于送达回证签字后,案件承办人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录入内、外网结案信息,点击报结程序,并在三个月内办理电子卷宗、纸质卷宗归档手续。
第六编 附则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第二百九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百九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相关规定与上级法院规定不一致,按照上级法院规定执行。
第二百九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20-11-04 10:3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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