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法律依据】 为规范民事案件繁简分流和诉调对接工作流程,提升诉调对接成效、实现案件繁简分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案件繁简分流和调解速裁操作规程(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深化“分调裁审”机制改革的意见》、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推进案件分调裁机制改革的意见(试行)》等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院工作实际,制定本流程管理规定。
第二条 【定义】 民事案件繁简分流和诉调对接工作是指法院在立案阶段根据案件性质和特点等因素,加大程序分流力度,综合运用诉前调解、立案后委托调解和法官调解、速裁等纠纷解决方式,实现大量纠纷在诉讼前端有效解决的一项工作机制。
民事案件繁简分流和诉调对接工作的流程管理是指明确程序分流的标准、规则和方式,规范诉前调解、立案后委托调解和法官调解、速裁工作各个环节,以及与后端审判的衔接等工作管理的各项活动。
第三条 【诉调对接工作的内涵】 本规定所指诉调对接工作包括立案前委派调解和立案后委托调解,是指程序分流员对于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且适宜调解的案件,在征求当事人意愿的前提下,于立案前或立案后委派、委托给法官、特邀调解员或特邀调解组织先行调解的一项工作机制。
第四条 【速裁的内涵】 本规定所指速裁工作指根据繁简分流的标准和规则,在立案阶段甄别分流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当事人争议不大的简单案件,利用信息化手段、采取审判辅助性事务集约化管理措施、优化审判资源配置、优化审判程序安排,进行调解和快速审判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程序分流员及其职责】 人民法院应当设置专职程序分流员,或者由立案法官兼任程序分流员。程序分流员主要负责以下工作:
(一)积极引导当事人选择诉前调解或者其他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当事人选择诉前调解的,将案件导入多元调解平台:
(二)根据案件类型特点、法律适用、社会影响、当事人意愿等因素,在登记立案时确定案件应当适用的程序;
(三)对系列性、群体性或者关联性案件等进行集中分流;
(四)对诉前调解案件的调解期限进行跟踪、提示、督促和监督;
(五)做好调解向速裁、速裁向民事审判程序转换的衔接工作;
(六)其他与案件分流、程序转换相关的工作。
第六条 【调解和速裁办案团队】 根据立案阶段多元调解和速裁工作分流化解纠纷需要,成立由调解法官(速裁法官)、特邀调解员、法官助理、书记员组成的办案团队,办理诉前调解和速裁案件。
第七条 【调解法官(速裁法官)的职责】 本院根据速裁工作需要,指派一定数量的法官担任调解法官(速裁法官),负责以下工作:
(一)对诉前或委托调解工作进行指导;
(二)对不适宜或未经过诉前、委托调解的案件,认为必要时,在法官主持下的调解;
(三)对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依法审查并制作司法确认裁定、调解书或撤诉裁定;
(四)对调解不成、适宜速裁的案件,快速裁判。
第八条 【法官助理、书记员的职责】 法官助理、书记员组织诉前调解工作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诉前调解案件的调解;
(二)组织诉前调解时,由法官助理或书记员将案件音视频上传至多元调解平台,录制时间为15分钟以上;
(三)指导当事人填写《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并向被告释明《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的效力;
(四)适用要素式审判的案件,指导当事人填写《案件要素表》;
(五)当事人无争议事实记载;
(六)调解不成案件的争议焦点整理;
(七)法官交办的其他审判辅助工作。
第九条【立案庭的职责】 立案庭与速裁团队、民事审判团队应配合做好立案环节诉前调解案件的导入和简单案件的甄别筛选工作。各部门指定专人负责诉前调解案件交接工作。
诉调对接平台建设、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名册管理、多元调解和速裁的案件管理和数据统计工作统一由立案庭负责。
第二章 诉调对接
第十条 【诉前调解的案件范围】 下列适宜调解的纠纷,程序分流员应当引导当事人选择诉前调解:
(一)家事纠纷(涉及身份关系确认纠纷除外);
(二)劳动争议纠纷;
(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四)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五)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
(六)相临关系纠纷;
(七)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八)数额较小的民间借贷、买卖、借用纠纷;
(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十)供用水、电、气、热力合同纠纷;
(十一)其他适宜诉前调解纠纷。
第十一条 【调解案件导出】 对于符合立案条件的民事案件,程序分流员认为适宜诉前调解的,应向当事人发放《诉前调解告知书》,向当事人释明诉前调解的特点、人员、法律效力,自愿调解的原则、诉讼费减免规定等相关事宜,结合纠纷性质引导当事人先行选择人民调解、法官调解或者行业性专业性调解方式解决纠纷。
当事人同意选择立案前诉前调解的,程序分流员指导当事人签署《诉前调解告知书》。
当事人明确拒绝诉前调解的,应当及时立案。
第十二条 【诉前调解案件程序分流的期限】当事人选择诉前调解的,程序分流员应当于当事人签署《诉前调解告知书》当日内将案件录入到多元调解平台,指派给人民调解员、速裁团队、调解法官并移交案件。
人民调解员、速裁团队和调解法官应当在当日内在多元调解平台中确认案件。
当事人选择行业性专业性特邀调解组织调解的,程序分流员应于当事人签署《诉前调解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将案件移交特邀调解组织。
第十三条 【诉前调解成功的处理】 诉前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诉前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人民调解法等法律申请司法确认。承办法官应在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条件下,依法立案并出具司法确认裁定;当事人申请出具调解书,经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可在立案后出具调解书。
(二)即时履行或有其他情形的,当事人不申请法院出具法律文书的,调解员应如实记录案件调解过程及相关情况,并结案归档案卷材料。
第十四条 【调解成功案件的诉讼费收取】 诉前调解成功的案件,当事人申请法院出具司法确认裁定的,依法不收取诉讼费;当事人申请法院出具调解书的,减半收取诉讼费。
第十五条 【诉前调解不成案件的处理】 诉前调解不成的案件,区分以下情形处理:
(一)被告到庭参与调解程序,调解未果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当事人争议不大的案件,立案后直接转入速裁程序;
(二)被告送达困难,可能要适用公告送达程序的案件,事实需要进一步查清、需要进一步调查取证等重大疑难复杂、新类型案件,经程序分流员审核后,立案后直接转入民事审判庭审理。
第十六条 【调解期限】 诉前调解的案件,调解期限为十五日,但是双方当事人书面同意延长调解期限的,可以再延长十五日。诉前调解的案件超过三十日调解未果的,案件由多元调解平台强制导出至立案系统进行立号分案,但确有特殊情况的除外。
诉前调解的期限自案件录入到多元调解平台之日起计算。
第十七条 【立案后委托调解案件范围】 下列适宜调解的纠纷,程序分流员应当引导当事人选择立案后委托调解:
(一)涉互联网纠纷;
(二)涉医疗、美容纠纷;
(三)典当纠纷;
(四)证券、期货纠纷;
(五)保险合同纠纷;
(六)劳动争议;
(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等涉房地产开发的纠纷;
(八)标的额较大的买卖、承揽、委托、租赁合同等纠纷;
(九)其他适宜委托调解的纠纷。
当事人选择委托调解的,案件中止审理并移送特邀调解员、特邀调解组织进行调解。
第十八条 【立案后委托调解成功的处理】 委托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调解协议,由人民法院审查并制作调解书结案。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撤诉裁定。
第十九条 【立案后委托调解不成案件的处理】 速裁案件委托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当事人争议不大的案件,由速裁法官根据委托调解过程中查清的事实和固定的证据快速裁判;
(二)案件事实需要进一步查清、需要进一步调查取证等疑难复杂、新类型案件,应当在调解期限届满三日前报程序分流员审核后移转民事审判庭审理。
第二十条 【立案后委托调解期限】 人民法院委托调解的案件调解期限为十五日。各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期限不超过十五日。调解期限不计入审理期限。
经委托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应形成结案报告,明确案件争议焦点,当事人交换证据情况,对涉及的专业性问题可以提出专业性意见,连同案件全部卷宗一并退回法院。由立案庭于三日内将案件移送审判庭审理。
第二十一条 【参照诉前调解的规定】 委托调解没有规定的,参照诉前调解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速裁工作
第二十二条 【诉前调解转速裁】 诉前调解不成,但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当事人争议不大的民间借贷、金融借款纠纷、物业服务合同、供用热力合同案件,由程序分流员导入速裁程序,由速裁法官直接进行速裁。
第二十三条 【不适宜速裁案件范围】 下列案件,不纳入速裁案件范围:
(一)新类型案件;
(二)重大疑难复杂案件;
(三)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
(四)上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指令立案受理、指定审理、指定管辖,或者其他人民法院移送管辖的案件;
(五)再审案件;
(六)其他不宜速裁的案件。
第二十四条 【法官调解】 导入速裁程序的案件适宜调解的,经当事人同意,法官或法官授权的法官助理应当在庭审前组织调解。
第二十五条【案件退出速裁机制】 对于纳入速裁程序的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速裁团队认为不适宜速裁的,一般情况下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七日内退回给程序分流员,程序分流员可以将案件收回并分配给民事审判部门。
(一)当事人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反诉的;
(二)需要追加当事人的;
(三)需要进行调查取证、勘验、鉴定、审计、评估的;
(四)社会关注度较高的案件;
(五)其他情形致使案件不适宜速裁的。
速裁过程中出现审理程序和审判庭室转换,法院应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速裁案件的审理期限】 速裁案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应在立案之日二十日起内审结,经庭长审批可以延长审限,但审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个月。
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类案件,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审结。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安图县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安图县人民法院
2020年9月27日
安图县人民法院综合办公室 2020年9月27日印发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20-11-09 10:3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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