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工作精神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建立符合司法规律的执行权力运行机制,按照中央政法委关于司法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部署,根据我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目标原则
1.建立配置科学、权责明晰、权责统一、监督有序的执行权力运行机制,实现“让执行者办案、由办案者负责”,最大程度地满足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需求,努力建设一支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的执行队伍。
2.优化执行资源配置,健全法官、执行员、执行组、合议庭工作机制,科学划分办案权限,突出法官、执行员、执行组、合议庭办案主体地位,优化配置执行局内部各主体的管理与监督职责,严格落实法官、执行员、执行组、合议庭的办案责任,确保法官、执行员、执行组、合议庭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
二、执行权力运行机制
(一)执行组、合议庭运行机制
1.成立二个执行组,每组配备2—3名法官和2—3名执行员、执行辅助人员;每组分2个执行小组,一名法官对应一名执行员。每组设一名审判长,由组长担任,组成相对固定的合议庭。配备2名法官的执行组组成合议庭时抽调另一组一名法官。
2.实行随机分案为主、指定分案为辅的案件分配制度。法官、执行员全部办理案件。兑现员额工资前,法官、执行员平均分案,随机确定案件的承办人;兑现员额工资后,适当增加法官工作量,具体办法另行规定;执行组长办案指标原则上为局内其他法官、执行员办案数量指标的80%。法官、执行员的案件执结率达到85%以上。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一般不得在案件审查过程中更换。因回避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对随机分案结果进行调整的,应当报执行组长决定。合议庭成员的更换理由及结果应在法院工作平台上公示。
3.对于重大、疑难、复杂、新类型案件,执行组成员、合议庭成员均应当阅卷或者审查案件材料,必要时提交书面阅卷或审查意见。
4.执行组成员、合议庭成员应当认真负责,充分陈述意见,不得拒绝陈述意见或者仅作同意与否的简单表态。同意他人意见的,也应当提出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进行分析论证。持少数意见的法官、执行员认为按多数意见裁决会产生错误裁判的,应当向执行组长、分管院领导、直至院长反映问题,避免错误裁决和执行。
5.执行组、合议庭经评议,对案件的处理形成一致意见或多数意见的,除需提法官会议讨论决定外,可直接作出裁决、确定执行措施;审判长是少数意见的,在裁决作出前,应当再次组织合议庭复议,必要时提法官会议讨论提出指导意见,最终形成审判长是多数意见的评议结论。
6.未经执行组、合议庭评议的法律文书一般应由案件承办法官、执行员制作,案件承办法官的法律文书自己签发,执行员制作的裁定类法律文书由各自对应的法官签发,法官负有审核把关责任,其他法律文书由执行员自己签发。裁判文书制作质量由承办法官或者执行员负责任,组成合议庭的,审判长负次要责任;合议庭共同对裁判文书内容是否符合合议庭评议意见负责。
7. 合议庭裁决案件形成的裁判文书,由合议庭其他成员、审判长依次签署;审判长作为承办法官的,由审判长最后签署。法官依次签署完毕后,裁判文书即可印发。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以外,分管院领导对其未直接参加裁决案件、执行案件的裁判文书不再进行审核签发。
(二)法官会议运行机制
1. 院里统一设立法官会议,为合议庭审理疑难、复杂、重大及新类型案件提供参考性意见。法官会议原则上由执行局的法官共同组成,每次会议执行局法官必须参加。
2.讨论跨专业的案件可以邀请其他审判部门法官参加会议。法官会议讨论案件时,合议庭成员应当参加。
3.下列案件应由分管院领导或审判长提交法官会议讨论:(1)法律规定不明确,存在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的案件;(2)案件处理结果可能产生重大信访或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3)需提交审判委员会研究的案件。
4.法官会议由分管院领导或授权审判长主持。审判长没有建议提交法官会议讨论的案件,分管院领导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决定提交法官会议讨论。会议主持人根据参加人员发表意见情况归纳形成主要意见或建议,供执行组、合议庭参考,执行组、合议庭对案件处理结果负责。
5.法官会议讨论案件,由书记员负责记录,参会人员审阅会议记录并签名。会议涉及案件的讨论记录应附卷归档。案件经法官会议讨论后进入审判委员会的,承办法官应在审判委员会讨论前提交法官会议意见。
(三)审判委员会运行机制
1.审判委员会是本院的最高审判组织,全体委员由人大依法任命的委员组成。
2.根据审判工作需要,可以由审判委员会委员组成合议庭,直接审理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由审判委员会委员组成合议庭审理的案件,原则上不再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处理决定,但法律、司法解释、上级法院内部规定应当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的除外。
3.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特别重大或合议庭意见有明显分歧的,由合议庭成员共同向审判委员会汇报。
4.合议庭认为案件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应当提出并列明需要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法律适用问题,并归纳不同的意见和理由。审判委员会委员应当事先审阅合议庭提请讨论的材料,了解合议庭对法律适用问题的不同意见和理由,根据需要调阅庭审音频视频或者查阅案卷。
5.审判委员会委员讨论案件时应当充分发表意见,按照法官等级由低到高确定表决顺序,主持人最后表决。审判委员会评议实行全程留痕,录音、录像,作出会议记录。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所有参加讨论和表决的委员应当在审判委员会会议记录上签名。
(四)执行管理和监督
1. 成立法官考评委员会,建立法官、执行员业绩评价体系和业绩档案。业绩档案应当以法官、执行员个人日常履职情况、办案数量、案件质量、司法技能、廉洁自律、外部评价等为主要内容。法官业绩评价应当作为法官任职、评先评优和晋职晋级和执行员评先评优和晋职晋级的重要依据。考评委员会日常工作由政治处干部科负责。
2.建立符合司法规律的案件质量评估体系和评价机制。审判管理办公室应当定期分析执行案件质量运行态势,通过常规抽查、重点评查、专项评查等方式对案件质量进行专业评价。
3.法官、执行员必须完成办案任务,每年因特殊情况不能按办案人员指标考核的,必须经院党组批准同意。干部科负责法官、执行员业绩评价工作,对法官、执行员是否完成规定的办案数量、办案质量是否符合要求以及日常履职等情况做出考评。法官、执行员办案数量指标可根据每年度各部门收结案件及法官、执行员结案等情况不定期适当调整。
三、司法人员职责和权限
(一)合议庭及成员职责
1.合议庭职责:(1)审查处理案外人的异议、裁定驳回案外人异议;(2)依职权或者当事人申请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3)对仲裁机构提交人民法院的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申请进行审查和裁决;(4)审查仲裁裁决书和调解书是否存在不予执行理由,并作出不予执行裁定;(5)审查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是否存在不予执行事由,并作出不予执行裁定;(6)对妨碍执行民事执行行为作出制裁决定等;(7)提请院长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8)按照权限对案件作出裁判或提出裁判意见;(9)制作裁判文书;(10)执行审判委员会决定;(11)对所办理的案件质量负责;(12)办理有关执行的其他事项。
2.审判长职责:(1)主持、指挥案件审查、执行活动;(2)确定案件审查或者执行方案、审查或者执行提纲、协调合议庭成员分工以及指导做好其他必要的审理准备工作,控制审查流程;(3)主持合议庭对案件进行评议;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将合议庭处理意见分歧较大的案件提交执行法官会议讨论,或者按程序建议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4)按照法定权限决定回避事项;(5)按规定权限签发合议庭承办案件的法律文书、本组执行员的法律文书;(6)对承办的案件全面负责,对参加合议庭审理的案件按职权范围承担责任;(7)审核所属合议庭报分管院领导审批的法律文书;(8)指挥和协调执行辅助人员完成执行辅助性工作任务;(9)组织落实本执行组、合议庭的裁决后以及执行相关工作的答疑、息访工作,妥善处理好涉及本执行组的涉执信访案件;(10) 审判长自己承办案件时,应当同时履行承办法官的职责;(11)其他与执行事务有关的职责。
3.审判长主持合议庭承办案件时,除主持审查、执行、控制执行流程、组织合议、避免程序瑕疵等职责外,与其他合议法官权力平等。
4.承办法官、执行员职责: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完成以下工作:(1) 完成执行通知、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查明等执行前的准备; (2) 完成委托执行、受托执行的相关工作;(3) 完成人民币给付的执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提取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等)、交付财产的执行、完成行为的执行等执行措施;(4)完成执行担保、执行和解等工作;(5) 完成多个债权人对一个债务人申请执行和参与分配工作;(6) 完成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案件、执行异议的案件的审查、听证工作(此项工作由合议庭负责);(7)根据合议庭评议或者执行组意见制作裁判文书;(8)完成裁定终结执行、裁定不予执行、裁定驳回执行申请、裁定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中止执行等执行结案工作;(9)完成执行恢复、执行回转等工作;(10)严格遵守流程管理、执限、中止、执行公开、回避等各项规定,做好执行各环节工作;(11)及时准确录入相关执行信息,按照规定将裁判文书上网公开,完成执行信息公开工作;整理卷宗并及时归档;(12)对参加合议审理的案件质效按职权范围承担责任;(13)做好执行案件的答疑、息诉息访工作。(14)办理有关执行的其他事项。
5.承办法官签发下列法律文书:(1)申请执行及委托执行文书: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委托执行案件报送省高级法院统一委托执行表、委托执行函、接受委托执行案件复函、需要变更被执行人函、受托法院建议中止(终结)执行函、审查执行依据函、代办事毕复函、执行案件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执行公告、系列案件执行公告、执行举报奖励公告等;(2)采取强制措施法律文书:采取拘留决定书、执行拘留通知书、提前解除拘留决定书、提前解除拘留通知书、罚款决定书(前五项由组长审核后报局长签发)、边控措施裁定书、请求公安机关实施边控函、解除边控措施裁定书、对转移、隐匿、变卖、毁损财产的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裁定书、传票、拘传票;(3)执行中止与终结法律文书:中止执行裁定书、终结执行裁定书、中止执行后依职权(或依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通知书、不予恢复执行通知书、申请延长执行期限报告、执结报告、执行案件结案表、发放债权凭证终结执行裁定书;(4)其他执行法律文书:确定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变更合议庭审批表、回避申请书、申请回避决定书、调卷函、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司法建议书;(5)执行金钱给付案件法律文书:金钱给付案件执行通知书、非诉行政案件执行通知书、送达公告、委托送达函、送达回证、提供被执行财产状况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履行债务证明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责令金融机构限期追回被转移冻结款项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交出存单通知书、责令协助执行单位追回擅自支付款项通知书、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由法院强制保管有关财产权证照通知书、保管财产通知书、财产保管委托书、采取冻结存款措施裁定书、采取划拨存款措施裁定书、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收入裁定书、提取被执行人储蓄存款裁定书、禁止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已到期收益裁定书、禁止被执行人转让知识产权裁定书、以股票抵债裁定书、将被执行人独资、合资、合作企业的投资权益转让给申请执行人裁定书、(轮候)查封裁定书、(轮候)扣押裁定书、预查封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投资权益或股权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预期收益裁定书、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执行措施裁定书、采取拍卖措施裁定书、拍卖成交确认裁定书、采取变卖措施裁定书、采取以物抵债措施裁定书、变卖后确权裁定书、鉴定委托书、价格评估委托书、拍卖(变卖)委托书、拍卖通知书、查封公告、查封扣押财产笔录、拍卖公告、强制迁出房屋或退出土地公告、询问笔录、搜查令、搜查笔录、协助冻结流通证券通知书、协助续冻结流通证券通知书、协助解冻流通证券通知书、协助轮候冻结流通证券通知书、执行金钱不能而执行其他财产裁定书、强制管理裁定书;(6)执行财产交付、完成行为案件法律文书:责令交出财务(票证)通知书、责令履行指定行为通知书、交付财产和完成行为非诉行政案件执行通知书、折价赔偿特定标的物(或执行其他财产)裁定书、代为完成指定行为委托书、责令追回财物(票证)通知书;(7)执行申请法律文书:不予受理执行申请裁定书、驳回执行申请裁定书、不予执行国内仲裁裁决裁定书、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裁定书;(8)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执行函、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执行管辖函;(9)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法律文书:变更申请执行人裁定书、执行到期债权裁定书、以担保财产赔偿损失裁定书、执行担保书、对暂缓执行期届满后执行担保人财产执行裁定书、执行保证人财产裁定书、变更被执行人遗产继承人为被执行人裁定书、变更名称变更后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裁定书、变更分立合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裁定书、变更按法定程序分立的企业为被执行人裁定书、追加不符合法定程序分立出的企业为被执行人裁定书、变更被撤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裁定书、变更或追加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裁定书、变更或追加无偿接受被执行人财产的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裁定书、追加对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为被执行人裁定书、追加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的业主为被执行人裁定书、追加个人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或参加合伙型联营企业的法人为被执行人裁定书、追加分支机构所属的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裁定书、追究擅自处分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责任人赔偿责任裁定书、追究擅自解除冻结存款项造成后果的金融机构赔偿责任裁定书、追究擅自支付的有关单位赔偿责任裁定书、追究协同被执行人转移财物或票证的有关单位或公民赔偿责任裁定书、追究擅自支付股息或办理股权转移手续的有关企业赔偿责任裁定书;(10)执行争议法律文书:报请协调处理执行争议的函、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异议裁定书、案外人异议裁定书、暂缓执行裁定书、执行回转裁定书、执行和解协议书。
6.执行员签发下列法律文书:对第5条所列法律文书除拘留、罚款决定书、裁定类法律文书外的其他类文书原则上由执行员签发,组成合议庭研究的案件和重大疑难案件财产处分类文书,由执行组组长审核签发。
7.合议庭其他法官履行下列职责:(1)共同参与阅卷、听证、评议等裁判活动;(2)合议庭评议时就案件事实、证据、事实与证据之间的内在关系、法律适用及处理结果发表明确具体的意见;(3) 复核并在裁判文书上签名。
(二)执行辅助人员职责
书记员职责:协助法官和执行员承担记录、整理卷宗等工作;扫描执行材料和案卷的整理、归档;完成法官和执行员交办的其他工作事项。
(三)审判委员会职责
1.审判委员会履行监督、管理、指导执行工作的职责。明确审判委员会统一本院裁判标准的职能,依法合理确定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范围。强化审判委员会总结审判经验、讨论决定执行工作重大事项的宏观指导职能。
2.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范围:审判委员会只讨论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和涉及社会稳定的重大复杂案件。(1)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符合再审条件,需要启动再审的案件;(2)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及检察建议的案件;(3) 拟就法律适用问题向上级人民法院请示的案件;(4)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报请移送上级人民法院提级执行或者交叉执行的案件;(5)院长认为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其他案件以及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其他案件。
(四)院长、分管院领导、执行组长管理监督职责
1.院长的执行监督管理职责:(1)依法对执行案件进行监督;(2)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案件执行中遇到的回避等程序性事项作出决定;(3)宏观指导和管理执行工作,组织法官、执行员完成执行工作任务;(4)主持或授权其他副院长主持审判委员会,总结执行经验,讨论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和执行工作中的其他重大问题,开展执行业务指导,推动法律适用统一和执行质效提高;(5)依照权限签发法律文书;(6)依法主持法官考评委员会对法官进行评鉴;(7)根据工作需要应由院长履行的其他职责。
分管院领导受院长委托,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履行部分执行管理和监督职责。
2.分管院领导的执行监督管理职责:(1)依法行使程序性事项的审批职权;(2)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分管部门完成执行工作任务,总结执行工作经验;(3)对执行质量效率进行监督检查,加强对重大、疑难、重点信访案件的跟踪、评查、分析、讲评和反馈;(4)召集执行局会议,研究、协调、沟通相关执行业务工作,组织法官、执行员开展业务学习,加强对分管的执行业务指导;(5)履行院长授权或委托的其他工作职责。
3.下列事项,合议庭评议并经执行组长审核后,报请分管院领导审签:(1)减、缓、免交执行费决定;(2)向上级法院请示变更管辖的决定;(3)拘传票、搜查令、拘留决定书、罚款等民事制裁决定书;(4)审判人员的回避决定及复议决定;(5)案件执限延长和中止;(6)案件执行中其他重大事项的处理。
4.执行组长的执行监督管理职责:(1)研究、协调本组执行业务工作,总结执行工作经验;(2)督促检查本组执行工作任务完成情况;(3)组织开展本组的案件评查、司法调研、办案标准化工作;(4)根据执行工作态势,采取优化内部流转程序的措施;(5)代表本组处理对外联络、业务协调、业务沟通等工作;(6)组长除依照法律规定履行相关执行职责外,还应当从宏观上指导本组执行工作,研究制定合议庭内部成员之间的职责分工,定期对本组执行质量情况进行监督;(7)随机分案后因特殊情况,调整分案;(8)完成院长、分管院领导授权或委托的其他执行管理监督工作。
5.院长、分管院领导在职权范围内可以要求合议庭报告案件进展和评议结果;组长可以通过抽查案件质量等方式,对案件进行监督。
6.院长、分管院领导、组长的执行管理和监督活动应当严格控制在职责和权限的范围内,除参加审判委员会、法官会议外不得对其没有参加审理的案件发表倾向性意见。
7.院长、分管院领导除参加审判委员会审理案件外,应当参加合议庭审查案件,并逐步增加办案数量。
8.院长、分管院领导、组长发现案件可能错误执行的,应当及时监督指导,必要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防止发生错案。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院长、分管院领导有权要求案件承办人、合议庭报告案件进展情况和评议结果:(1)涉及群体性纠纷,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2)疑难、复杂且有可能发生重大信访的;(3)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反映法官、执行员有违法执行、审查行为的。
9.院长、分管院领导可以在职权范围内直接听取审判长或合议庭的汇报,对案件的执行过程或者评议结果有异议的,不得直接改变合议庭的意见,但可以决定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院长、分管院领导针对案件监督建议的时间、内容、处理结果等应当在案卷和办公平台上全程留痕。
10.院长、分管院领导、审判长和纪检监察部门收到涉及法官违反法律或纪律规定的司法不公正、不规范、不廉洁的投诉举报或情况反映的,应按照相关规定及时组织调查核实,并根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11.院长、分管院领导等合议庭以外的人员因履职需要监督案件,合议庭应做好工作记录,将有关书面材料归档。各执行监督管理主体不得利用执行监督管理职权干涉审判长和合议庭的审查,影响法官独立办案。
12.对于案件合议庭成员、研究案件执行组成员以外的人员非因履职需要,过问案件的,承办法官、执行员或合议庭成员应向审判长、纪检监察部门报告,并填写有关书面报告归入卷宗。
四、执行责任认定和追究
(一)执行责任的范围
1.法官、执行员应当对其履行执行职责的行为承担责任,在职责范围内对办案质量终身负责。
法官、执行员在执行工作中,故意违反法律法规的,或者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决、程序等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应当承担违法执行责任。
法官、执行员有违反职业道德准则和纪律规定,接受案件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请客送礼、与律师进行不正当交往等违纪违法行为,依照法律及有关纪律规定另行处理。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违法执行、审查责任:
(1)执行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2)违反规定私自办案或者制造虚假案件的;(3)涂改、隐匿、伪造、偷换和故意损毁材料的,或者因重大过失丢失、损毁材料并造成严重后果的;(4)向合议庭、审判委员会汇报案情时隐瞒主要证据、重要情节和故意提供虚假材料的,或者因重大过失遗漏主要证据、重要情节导致裁决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5)制作法律文书时,故意违背合议庭评议结果、审判委员会决定的,或者因重大过失导致法律文书主文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6)其他故意违背法定程序、证据规则和法律明确规定违法执行、裁决的,或者因重大过失导致执行结果、裁决结果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3.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人员等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怠于行使或者不当行使执行监督权和执行管理权导致执行、裁决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监督管理责任。追究其监督管理责任的,依照干部管理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
4.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案件按照执行监督程序提起审查后被撤销、变更的,不得作为错案进行责任追究:
(1)对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具体条文的理解和认识不一致,在一般的专业认知范围内能够予以合理说明的;(2)对案件基本事实的判断存在争议或者疑问,根据证据规则能够予以合理说明的;(3)当事人放弃或者部分放弃权利主张的;(4)因当事人过错或者客观原因致使案件事实认定发生变化的;(5)因出现新证据而改变裁决的;(6)法律修订或者政策调整的;(7)执行、裁判所依据的其他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8)其他依法履行执行职责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
(二)执行责任承担
1.法官对自己未经执行组、合议庭研究的执行案件负全部责任,执行员对自己执行的案件负主要责任,负责对执行员法律文书签发的法官对案件负有在适用法律方面审核把关职责,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2.执行组、合议庭研究审查的案件,执行组成员、合议庭成员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共同承担责任。
3.进行违法执行责任追究时,根据法官、执行员或者执行组成员(合议庭成员)是否存在违法执行(审查)行为、情节,执行组成员(合议庭成员)发表意见的情况和过错程度合理确定各自责任。
4.执行组、合议庭汇报案件时,故意隐瞒主要证据或者重要情节,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情况,导致审判委员会作出错误决定的,由执行组、合议庭成员承担责任,审判委员会委员根据具体情况承担部分责任或者不承担责任。
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违反民主议定原则,导致审判委员会决定错误的,主持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5.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时,执行组、合议庭对其汇报的事实负责,审判委员会委员对其本人发表的意见及最终表决负责。案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构成违法审查责任追究情形时,根据审判委员会委员是否故意曲解法律发表意见的情况,合理确定委员责任。审判委员会改变执行组、合议庭意见导致裁判错误的,由持多数意见的委员共同承担责任,执行组、合议庭不承担责任。审判委员会维持执行组、合议庭意见导致裁判、执行错误的,由执行组、合议庭和持多数意见的委员共同承担责任。
6.执行辅助人员根据职责权限和分工承担与其职责相对应的责任。法官负有审核把关职责的,法官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7. 法官、执行员受领导干部干预导致执行、裁决错误的,且法官、执行员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应当排除干预而没有排除的,承担违法执行、审查责任。
(三)违法执行责任追究程序
1.需要追究违法执行、审查责任的,一般由院长、审判监督部门或者审判管理部门提出初步意见,由院长委托审判监督部门审查或者提请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经审查初步认定有关人员具有本意见所列违法执行、审查责任追究情形的,监察部门应当启动违法执行、审查责任追究程序。
依法自觉接受人大、政协、媒体和社会监督,依法受理对法官、执行员违法执行、审查行为的举报、投诉,并认真进行调查核实。
2.监察部门应当对法官、执行员是否存在违法执行、审查行为进行调查,并采取必要、合理的保护措施。在调查过程中,当事法官、执行员应配合调查并享有知情、辩解和举证的权利,监察部门应当对当事法官、执行员的意见、辩解和举证如实记录,并在调查报告中对是否采纳作出说明。
3.监察部门经调查后,认为应当追究法官、执行员违法执行、审查责任的,应当报请院长决定,并报送省(区、市)法官惩戒委员会审议。
4. 对应当追究违法执行、审查责任的相关责任人,根据其应负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1)应当给予停职、延期晋升、退出法官员额、调离执行岗位或者免职、责令辞职、辞退等处理的,由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依法办理;(2)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由纪检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依法办理;(3)涉嫌犯罪的,由纪检监察部门将违法线索移送有关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免除法官职务,必须按法定程序由人民代表大会罢免或者提请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
五、加强法官、执行员履职保障
1. 在案件执行的各个阶段,除非确有证据证明法官、执行员存在贪污受贿、徇私枉法、滥用职权及妨碍司法公正等违法执行行为外,法官、执行员依法履职行为不得暂停或者终止。
2. 法官、执行员依法执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任何组织和个人违法干预司法活动、过问和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应当依照规定予以记录、通报和追究责任。
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和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分别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和中央政法委《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规定》及其实施办法处理。
3. 法官、执行员因依法履职遭受不实举报、诬告陷害,致使名誉受到损害的,或者经法官惩戒委员会等组织认定不应追究法律和纪律责任的,监察部门、新闻宣传部门应当在适当范围以适当形式及时澄清事实,消除不良影响,维护法官、执行员良好声誉。
4.对法官、执行员作出错误处理的,应当赔礼道歉、恢复职务和名誉、消除影响,对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5. 法官因接受调查暂缓等级晋升的,后经有关部门认定不构成违法执行、审查责任,或者法官惩戒委员会作出无责或者免责建议的,其等级晋升时间从暂缓之日起连续计算。
6.依法保护法官、执行员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依法及时惩治在执行过程中恐吓、威胁、侮辱、跟踪、骚扰、伤害法官、执行员及其近亲属等违法犯罪行为。
侵犯法官、执行员人格尊严,或者泄露依法不能公开的法官、执行员及其亲属隐私,干扰法官、执行员依法履职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7. 加大对妨碍法官、执行员依法行使执行权、诬告陷害法官(执行员)、藐视执行权威、严重扰乱执行秩序等违法犯罪行为的惩罚力度。
六、附则
1. 本意见所称法官是指经法官遴选委员会遴选后进入法官员额的法官。执行员是指院里赋予执行职权的办案人员。
2. 本意见关于执行责任的认定和追究以及履职保障适用于法官、执行员、执行辅助人员。
3.本意见与法律、司法解释或上级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司法解释和上级规定为准。
4.本意见于2016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19-11-21 09:24: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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