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吉2426民初105号
原告:牟晏,女,198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四川省珙县。
原告:牟林,男,198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
原告:牟华,男,198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
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中兴,吉林林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玉财,男,1966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安图县。
第三人:陶廷,女,199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四川省宜宾市。
第三人:陶旭东,男,2000年10月18日出生,村医,住吉林省安图县。
原告牟晏、牟林、牟华(以下简称牟宴等三人)与被告陶玉财、第三人陶廷、陶旭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牟晏等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陶玉财支付死亡赔偿金322,9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末,陶玉财驾驶摩托车载着妻子云彩青发生了单方交通事故,云彩青在事故中死亡,交管部门有责任认定书,牟晏等三人申请法院调取。牟晏等三人是死者云彩青在四川第一次结婚时生育的三个子女,在四川生活。死者云彩青和陶玉财是再婚,在安图县生活,现在牟晏等三人依法向陶玉财主张损害赔偿责任,请法院支持原告的损失请求。
陶玉财辩称,不同意牟晏等三人的诉求。云彩青前夫意外死亡以后,其公公婆婆就把她撵出来了。云彩青的父亲四处求医、倾家荡产才把云彩青治好。陶玉财是1990年与云彩青结婚的。七八年前,在云彩青病情很严重的前提下,陶玉财打电话四处找云彩青前夫的家人,牟晏等三人说没有云彩青这个人。大概在2014年左右,云彩青和她姐还有当时介绍云彩青和她前夫结婚的介绍人,亲自到四川去找牟晏等三人,待了不到十分钟,被牟晏等三人赶走,并称他们的妈妈早死了。因此牟晏等三人无权分配死亡赔偿金。
陶廷述称,云彩青在世时,2010年安图发生洪水,陶廷的大弟弟陶旭钟去世后,云彩青生了一场大病,然后陶廷联系牟晏,她却称云彩青是你母亲不是我母亲,我们不去看他,他死不死和我们没有关系。2018年的时候,云彩青因母亲生病而回四川,牟晏等三人却不见云彩青。云彩青去世后,陶廷联系过牟晏等三人,他们不来。后来称他们来也可以,但是要求陶廷给他们买机票。牟晏等三人无权主张分配死亡赔偿金。
陶旭东述称,牟晏等三人无权分配死亡赔偿金,因为他们没有尽到赡养义务。对云彩青生前不管不顾,在云彩青死后分这笔赔偿金是不可能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陶玉财、陶廷、陶旭东对牟宴等三人提供的证据4(微信聊天截图)有异议,主张给牟宴等三人打过电话,他们称他妈早死了。都五、六天的时间了,牟宴等三人的姨和舅妈都从四川赶过来了,牟宴等三人也没过来。另外,陶玉财、陶廷、陶旭东也一直在殡仪馆守着了。因该证据尚无法单独证明陶玉财没给牟宴等三人时间吊唁,故本院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牟晏等三人对陶玉财提供的证据1(云彩青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1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牟晏等三人方拒绝赡养云彩青。因该证据仅能证实云彩青于2006年5月及9月进行门诊检查,故本院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牟晏等三人对陶廷提供的证据1(微信聊天截图)有异议,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指向。因该证据未体现牟晏等三人要求陶廷购买机票及不认云彩青为母亲的内容,故本院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云彩青出生于1968年10月6日。1984年,云彩青与牟西武于结婚。二人先后生育了长子牟华、长女牟晏、次子牟林。1989年4月,牟西武因意外死亡。1990年,云彩青与陶玉财结婚。二人先后生育了长女陶廷、长子陶旭钟(已于2010年意外死亡)、次子陶旭东。云彩青与陶玉财组建家庭后,牟宴等三人便一直未与云彩青共同生活,牟宴等三人亦未主动联系过云彩青。而陶玉财则一直与云彩青一起生活。陶廷则在2003年离家后独立生活,但一直与云彩青在一个村居住,直至2018年离开吉林省。陶旭东在2019年大学毕业后,于当年12月末离开家到大顶子村(离云彩青家约15公里)作村医,偶尔回家。
另查明,云彩青的父母均已去世。2020年10月20日20时10分许,陶玉财无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安图县新合乡靠山村驶往大荒沟村途中,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不慎将车辆驶入右侧路边边沟,造成未戴安全头盔的乘坐人云彩青头部受重创当场死亡。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陶玉财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发生,该过失行为造成云彩青死亡,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云彩青未佩戴安全头盔乘坐二轮摩托车存在过错,该过错行为与其最终的死亡结果直接构成因果关系,故应适当减轻侵权人陶玉财的侵权责任。本院酌情确定侵权人陶玉财对赔偿权利人承担90%的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581,382元(32,299元/年×20年×90%=581,382元)。
死亡赔偿金是基于受害人死亡对其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获得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是受害人近亲属,赔偿金不属于受害人的遗产范畴。对于死亡赔偿金分配问题,原则上应当按照与受害人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等因素确定权利人和相应份额。本案中,侵权人陶玉财基于其与受害人云彩青之间的法定身份关系,亦系赔偿权利人之一,其侵权人身份与赔偿权利人身份产生竞合。故陶玉财对其应受偿部分应予以扣除后,再赔偿受害人其他近亲属即牟宴等三人、陶廷、陶旭东的损失。通过本院查明的事实,按照与云彩青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降序排列,应依此为陶玉财、陶廷、陶旭东、牟宴等三人。故本院确定各方当事人获得死亡赔偿金的份额依此为陶玉财70%、陶廷、陶旭东25%、牟宴等三人5%,陶玉财应赔偿牟宴等三人29,069.1元(581,382元×5%=29,069.1元)。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减半后的案件受理费应分别由陶玉财与牟宴等三人按照各自比例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玉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牟晏、牟林、牟华29,069.1元;
二、驳回原告牟晏、牟林、牟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44元,减半收取3072元,由原告牟晏、牟林、牟华负担2795元,由被告陶玉财负担2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征光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法 官 助 理 缴彦铭
书 记 员 李长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09)》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2006)》
第十六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二十九条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21-10-13 09:5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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