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吉2426民初2号
原告:孙丽丽,女,199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安图县。
被告:程海洋,男,199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安图县。
原告孙丽丽与被告程海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海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丽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在2020年10月15日,借款人程海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00元,借款之后被告偿还了2000元。并在2020年11月1日,给原告补写了《借条》,约定到2020年11月15日偿还借款。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以后。到期后借款人程海洋没有按期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借款。请安图县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500元,并判令被告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
程海洋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孙丽丽与程海洋系朋友关系。2020年10月15日,程海洋向孙丽丽提出借款6500元,孙丽丽同意后当日以微信转账方式分三次转账给程海洋5000元(2020年10月15日13时54分10秒转账1000元,2020年10月15日13时54分59秒转账2000元,2020年10月15日13时56分49秒转账2000元),2020年10月16日孙丽丽以微信转账方式分三次转账给程海洋1500元(2020年10月16日21时09分26秒转账500元,2020年10月16日21时10分22秒转账500元,2020年10月16日21时12分15秒转账500元),合计转账给程海洋6500元。借款后,程海洋归还借款本金2000元,尚欠借款本金4500元,双方于2020年11月1日补签借条一份,内容为:“程海洋向孙丽丽借到人民币4500元整(大写肆仟伍佰元整),还款期限2020年11月15日前还清。借款人签字:程海洋,身份证号码:232331199102270818,住址:天和小区张家别墅后身,电话:18943317456,2020年11月1日。出借人签字:孙丽丽,2020年11月1日。”借款到期后,程海洋并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程海洋偿还借款本金4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微信转账凭证复印件6页、借条复印件一份、录音证据整理材料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孙丽丽与程海洋签订借款合同后,孙丽丽按照合同约定将6500元交付程海洋,双方借款合同自孙丽丽向程海洋提供借款时生效,程海洋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的规定,程海洋如果已还款就应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但程海洋并未证明还款,现扣去孙丽丽自认的程海洋已还2000元,余款为4500元,故对孙丽丽要求程海洋支付借款本金4500元的主张,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海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事实是在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施行前的事实引起的,应当适用借款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海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返还原告孙丽丽借款本金4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程海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金永日
二〇二一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孙新雨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21-10-13 10:03:27
访问次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