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吉2426民初59号
原告:王炳刚,男, 197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延边分行职员,住吉林省安图县。
被告:安图县二道白河镇宝马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省安图县。
法定代表人:王培军,该村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万欣,吉林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炳刚与被告安图县二道白河镇宝马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宝马村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炳刚,被告宝马村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万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炳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宝马村村委会支付征地补偿款103,000元;2.宝马村村委会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宝马村被征地村民王洪顺系原告王炳刚之父。王洪顺由于土地有争议一直未与宝马村村委会签订征地安置补偿协议。2018年9月份,王洪顺土地争议处理完毕后,与宝马村村委会签订了征地安置补偿协议、征地安置补偿协议的补充协议,领取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及王洪顺本人及配偶宋金美的安置保障金。后王洪顺的儿子王炳刚要求村民委员会按照2015年3月29日宝马村村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宝马村发放被征地村民“安置保障”金实施方案》及2015年3月31日村民委员会《公告》的要求给付其“安置保障”金,当时的村干部明确答复,王炳刚符合安置保障金发放范围,但由于王洪顺的土地有争议,无法签订征地安置补偿协议,所以当时无法给付安置保障金。由于王洪顺及王炳刚多次催要并上访,现任村班子根据王洪顺及王炳刚反映的情况,找到当时的村班子成员了解、核实了相关情况后,认为王洪顺及王炳刚所述基本属实,应按照2015年3月29日宝马村村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宝马村发放被征地村民“安置保障”金实施方案》及2015年3月31日村民委员会公告第一款的规定,向王炳刚发放安置保障金。2019年12月31日,经宝马村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一致同意王炳刚领取宝马村被征地村民安置保障金。现宝马村村委会未依宝马村村民代表大会表决的内容向王炳刚发放安置保障金103,000元,故诉至法院。
宝马村村委会辩称,本案请法院依据当前的法律结合国家政策从程序上、实体上进行审核后由法院裁决是否给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炳刚原属于安图县二道白河镇宝马村村民,户籍与其父亲王洪顺登记在同一户口。1994年8月,因王炳刚去当兵,将户口迁出,毕业后王斌强去往北京工作,又将户籍迁至北京市宣武区。2013年,因宝马村土地被征收,宝马村村委会与宝马村村民签订《征地安置补偿协议》。针对被征地村民后续安置保障问题,2015年3月29日,宝马村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并一致表决通过了《宝马村发放被征地村民“安置保障金”实施方案》。2015年3月31日,宝马村村委会将安置保障金实施方案进行了公告。该安置保障金实施方案确定了宝马村有权取得安置保障金人员的范围:(一)家庭耕种的土地已签订“征地补偿协议”,2013年1月1日户籍就在本村的家庭成员(挂地户、国家公务员和事业编制干部除外);(二)家庭耕种的土地已签订“征地补偿协议”,户主的户籍2013年1月1日就在本村,在本实施方案公告前因结婚迁入户籍人员(国家公务员和事业编制干部除外);(三)被征地农户家庭在本实施方案公示前新出生人员。新生儿出生时,父母双方或者一方2013年1月1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本人户籍登记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人员(以户籍为准);(四)2013年1月1日户籍就在本村,也在本村长期居住,并且履行村民义务的人员(国家公务员和事业编制干部除外);(五)家庭耕种的土地已签“征地补偿协议”,家庭成员因在大中专院校学习、服义务兵或初级以下士官兵役等原因迁出常住户口的;(六)家庭耕种的土地已签“征地补偿协议”,家庭成员因服刑、劳教等原因被迁出常住户口的;(七)家庭耕种的土地已签“征地补偿协议”,户籍不在本村,2013年1月1日前就在本村(含小宝马河子)长期居住的人员(国家公务员和事业编制干部除外);(八)家庭耕种的土地已签“征地补偿协议”,父母或子女曾经是宝马村的户籍,并且在宝马村长期居住后迁出,在迁入地没有取得承包地,可以享受安置补偿金(此类人员应在现工作单位或乡镇、社区出具相关证明,以迁出时的人员为准,需提供迁出时的户籍证明,国家公务员和事业编制干部除外);(九)符合以上条件人员,2013年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后已经去逝的家庭人员。该安置保障金实施方案规定,确定审核享受被征地村民安置保障金人员名单由了解情况的村“三委会”成员及村民代表等组成七人以上的资格审查小组,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公示期间对有异议人员资格审核小组进行调查核实,进行公示。该安置保障金实施方案规定,在履行征地安置补偿协议的基础上,对原协议的第四条“安置保障”内容进行修改,拟于2015年4月5日前签订。该安置保障金实施方案规定人均安置保障金总额为103,000元。经与长白山管委会协商同意将“安置保障金”一次拨款到位,村民与村委会签订征地安置补偿协议的补充协议后,择日一次性发放。该安置保障金实施方案规定,本方案经宝马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报二道白河镇人民政府备案同意后公告执行。
因王洪顺的土地有争议,直至2018年9月29日才与宝马村村委会签订《二道白河镇宝马村征地安置补偿协议》,约定由宝马村村委会征收王洪顺的旱田地,地块名称为古城南,四至为:东至道,西至魏永富房,南至魏永富地,北至褚仁明地,面积1600平方米,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为52,064元。当日,双方又签订了《二道白河镇宝马村征地安置补偿协议的补充协议》,约定根据2015年3月29日宝马村村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宝马村发放被征地村民“安置保障金”实施方案》,宝马村村委会于十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将20.6万元安置保障金支付给王洪顺及其妻子宋金美。
王炳刚至今未领取到103,000元安置保障金。2019年12月30日,宝马村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议王炳刚是否符合领取安置保障金的资格。最终决议认为王炳刚符合《宝马村发放被征地村民“安置保障金”实施方案》要求的发放范围,并同意依法依规对其发放安置保障金。因宝马村村委会至今未向其发放“安置保障金”,经王炳刚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讼来院,要求依法判决。
认定上述事实的事实证据有,《宝马村发放被征地村民“安置保障金”实施方案》《二道白河镇宝马村征地安置补偿协议》《二道白河镇宝马村征地安置补偿协议的补充协议》、会议记录、《二道白河镇宝马村村民代表大会决议》、证明、当事人庭审陈述等。
本院认为,宝马村村委会于2015年3月31日公布的《宝马村发放被征地村民“安置保障金”实施方案》,根据分配方案第五条规定:家庭耕种的土地已签“征地补偿协议”,家庭成员因在大中专院校学习、服义务兵或初级以下士官兵役等原因迁出常住户口的。第八条规定:家庭耕种的土地已签“征地补偿协议”,父母或子女曾经是宝马村的户籍,并且在宝马村长期居住后迁出,在迁入地没有取得承包地,可以享受安置补偿金(此类人员应在现工作单位或乡镇、社区出具相关证明,以迁出时的人员为准,需提供迁出时的户籍证明,国家公务员和事业编制干部除外)。本案中,王炳刚父亲王洪顺户口仍在宝马村,王炳刚因上大学于1994年将户口迁出。依据分配方案第五条、第八条规定,王炳刚符合发放安置保障金的条件,且宝马村村委会于2019年12月30日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认为王炳刚符合《宝马村发放被征地村民“安置保障金”实施方案》要求的发放范围,并同意依法依规对其发放103,000元安置保障金。故王炳刚要求宝马村村委会支付征地补偿款10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图县二道白河镇宝马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王炳刚征地安置保障金10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被告安图县二道白河镇宝马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祝顺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芷君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21-10-13 10:1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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